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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陆*窜到扶绥县南门商场附近,将被害人秦*放在袋子里的OPPO牌R8007手机盗走。经扶绥*证中心鉴定,秦*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00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和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陆*在扶绥县南门商场附近将被害人秦*放在黄*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一部OPPO牌型号为R8007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扶绥*证中心鉴定,秦*被盗的手机价值为2002元。陆*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在扶绥县新宁镇东区加油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拘传到城厢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偷盗行为,并将被盗手机交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秦*。

另查明,被告人陆*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08年4月25日届满;2008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3月6日届满;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手机卖场销售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相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2014)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陆*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陆*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具有前科及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根据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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