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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窜到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西的“苹果服饰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蓝色电动车。后将车内的电池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支。

二、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窜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门卫室附近,盗走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蓝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支。

三、2014年8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黄*窜到扶绥县东门镇惠美佳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紫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支。

四、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窜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门前的报刊亭后面,盗走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红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销赃,得款人民币92元,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支。

五、2014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窜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门卫室附近,盗走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威乐斯牌红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归还吴*。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去到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西的“苹果服饰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蓝色电动车,将车内的电池取走后把车丢弃在野外的剑麻地。之后,将电池销赃,得款90元。

二、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去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的门卫室附近,盗走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蓝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销赃,得款90元。

三、2014年8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黄*去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的“惠美佳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紫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销赃,得款90元。

四、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去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门前的报刊亭后面,盗走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红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将电池销赃,得款92元。

五、2014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去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中心卫生院的门卫室附近,盗走已年满70周岁的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威乐斯牌红色电动车车内的四组电池,后被吴*查出,其便于当天下午将电池归还吴*。

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和电池,均因相关材料不齐全,价格部门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另查明,1、被告人黄*销赃后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支;2、被告人黄*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上述偷盗行为,同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0日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梁*、赵*、苏*、吴*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有前科及为吸毒而实施盗窃,且犯罪对象有七十周岁的老年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36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违法所得的电动车和电池,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梁*、赵*、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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