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于2015年5月9日17时许到博白县*姓鞋业店门口进行手机贴膜时,将李*放在桌面的一台苹果5S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庞*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庞*到博白县*姓鞋业店门口进行手机贴膜时,趁业主李*不备之机,将李*放在桌面的一台苹果5S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该台手机归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庞*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保修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庞*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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