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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何国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黄*乙、黄*丙等人到扶绥县柳桥镇扶岜村东攀屯东攀水库旁余*的屋子欲找寻余*论理,后发现余*不在屋内,黄*甲便趁机将余*挂在床头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4600元盗走。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黄*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何*向法庭提供了收据、谅解书、补充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黄*甲赔偿了被害人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黄*乙、黄*丙等人因之前本村的村民与被害人余*一方的人打架一事,去到扶绥县柳桥镇扶岜村东攀屯东攀水库旁余*的屋子欲寻打余*,后发现余*不在屋内,黄*甲便趁机将余*挂在床头的一个挎包内的现金14600元盗走。黄*甲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盗走余*挎包内现金的事实。案发后,黄*甲于2014年12月25日赔偿了余*的经济损失21000元,余*亦对黄*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何*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黄*乙、李*、甘*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收据、谅解书、补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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