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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凌*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凌*甲、凌*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凌*甲、凌*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凌*甲于2011年4月25日15时许,伙同阿黄四到博白县沙河镇大鹏村油行屋队黄某某住宅,撬门入室,共盗得人民币1500多元及金项链一条,后将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付*、凌*甲各分得1000元;2011年5月23日中午,付*、凌*甲、凌*乙到博白县沙河镇长远村秧地水队莫某某住宅,撬门入室,共盗得人民币100多元。当日15时许,付*、凌*甲又到沙河镇礼安村学木堂队凌*某住宅,撬门入室,共盗得人民币3500多元,付*、凌*甲各分得1000多元;2011年6月2日13时许,付*、凌*甲、凌*乙又到博白**安村园地队陈某某住宅,撬门入室,共盗得人民币1817元、越南币10000元、港币50元、美元1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凌*甲、凌*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付*、凌*甲、凌*乙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凌*甲、凌*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付*、凌*甲伙同阿**(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沙河镇大鹏村油行屋队黄某某住宅,由阿**负责”望风”,付*、凌*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1500元及金项链一条,后阿**将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付*、凌*甲各分得1000元。

2、201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付*、凌*甲、凌*乙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沙河镇长远村秧地水队莫某某住宅,由凌*乙负责“望风”,付*、凌*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100元。当日15时许,付*、凌*甲又到沙河镇礼安村学木堂队凌*某住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3500元,付*、凌*甲各分得1000元。

3、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付*、凌*甲、凌*乙又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园地队陈某某住宅,由凌*甲负责“望风”,付*、凌*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盗得陈某某、朱某某的人民币共1817元、越南币10000元、港币50元、美元1元,后被回家的陈某某发现,付*、凌*乙急忙从二楼窗户跳下逃跑,但付*因摔伤左腿被陈某某抓获,凌*甲、凌*乙则趁机逃离了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付*处扣押的人民币1017元、越南币10000元、港币50元、美金1美元发还了失主陈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凌*甲参与入户盗窃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517元、越南币10000元、港币50元、美元1元;被告人凌*乙参与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17元、越南币10000元、港币50元、美元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凌*甲、凌*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莫某某、凌*某、陈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付*、凌*甲、凌*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付*、凌*甲、凌*乙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12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凌*甲、凌*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凌*甲、凌*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付*、凌*甲、凌*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黄某某财物共同犯罪中,付*、凌*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莫某某财物共同犯罪中,付*、凌*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凌*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凌*某财物共同犯罪中,付*、凌*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陈某某财物共同犯罪中,付*、凌*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凌*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陈某某财物犯罪中,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付*、凌*甲、凌*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凌*甲、凌*乙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付*、凌*甲、凌*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凌*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凌*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付*、凌*甲共同退赔黄某某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共同退赔凌*某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五、责令被告人付*、凌*甲、凌*乙共同退赔莫某某的人民币一百元、共同退赔陈某某的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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