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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罗*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将被害人左*停放在来宾市来华投资区金*小区4栋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盗走。二、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罗*将被害人严*停放在来宾市来华投资区乐福家园小区17栋2单元1-4号房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三、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将被害人蒙*停放在来宾市来华投资区丽园雅境小区2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被盗三辆车均经来宾*证中心估价,价值分别为3810元、2708元、1646元。

被告人罗*将上述盗窃所得车辆转卖他人得款分别为850元、600元、400元,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余全部花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左*、严*、蒙*陈述、证人韦*、曾*的证词及被告罗*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分别退赔被害人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10元、被害人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元、被害人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元。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其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8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已予考虑,上诉提出当庭认罪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罗*上诉主张犯罪数额不大与查明“犯罪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不相符,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罗*虽没有犯罪前科,但初犯不属法定从轻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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