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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甲、廖*、韦*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韦*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原审被告人廖*、韦*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韦*自愿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韦*甲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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