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阮*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扒窃了黄某某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阮*窜到博白县英桥镇英桥中街的榕木树附近,扒窃了黄某某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款归还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0日,黄*向博白县公安局便衣警察大队报案称,当日14时许,其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被人扒窃了150元。
2、户籍证明,证明阮*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阮*身上扣押265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当日,公安机关将150元归还黄某某。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将阮*抓获。
二、失主陈述
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一小吃摊买东西时,发现放置上衣右口袋的150元被盗,被盗的人民币面额分别是100元和5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阮*供述,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其窜到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的老街处,从一妇女上衣右口袋处窃得150元,该150元面额分别是100元和50元。
四、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英桥镇英桥中街。
另查明,被告人阮*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