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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进入本队严*家,盗窃了严*的人民币1100元;同年12月8日16时许,朱*进入王*家,盗窃了王*的人民币416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朱*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到博白县菱角镇山蕉村四队严*家,盗窃了严*的人民币1100元。

二、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到博白县菱角镇山蕉村四队王*家,盗窃了王*的人民币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严*、王*的陈述,证人朱*、黄*的证言,朱*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以及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分别退赔严*、王*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四千一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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