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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伺机扒窃。当见到被害人梁*走路经过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迎宾广场“欧尚化妆品”店门口时,黎*即走过去靠近梁*用镊子伸进梁*的上衣右边口袋将一部白色三星牌7180型手机夹出盗走。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及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梁*。另查明,被告人黎*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来宾*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黎*上诉称,我是被当场抓获而不是跑了十几米才被捕的,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上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是在盗窃行为完成后被抓,且属累犯;三、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针对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是在完成盗窃行为后被抓获的,属犯罪既遂,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上诉人黎*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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