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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甲、莫*、韦*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韦*甲、莫*、韦*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韦*甲、莫*、韦*乙共同赔偿罗*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韦*甲赔偿罗*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韦*甲赔偿玉晓妮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莫*、韦*乙不上诉。被告人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原审被告人莫*、韦*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韦*甲自愿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韦*甲撤回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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