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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4年11月1日4时许,在博白县博白镇第二小学附近的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同月8日至9日间,冯*在博*民医院、博白县博白镇东圩街猪苗市场、博*产公司宿舍,先后盗窃了李*、秦某某、严*、王*电动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837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到博白县博白镇第二小学附近的小区,盗窃了价值1200元的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以350元价格出卖给黎*。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电动车。

2、2014年11月8日3时许,冯某甲窜到博*民医院住院部的树林处,盗窃了李*价值2025元的电动车、秦某某价值1625元的电动车。

3、2014年11月9日1时许,冯某甲窜到博白县博白镇东圩街猪苗市场内,盗窃了严*价值1325元的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电动车归还严*。

4、2014年11月9日1时许,冯某甲窜到博*产公司宿舍,盗窃了王*价值2200元的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以560元价格出卖给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电动车归还王*。

综上所述,冯*盗窃作案四次,价值8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秦某某、严*、王*的陈述,证人黎*、陈*、王*、庞*、冯*乙的证言,被告人冯*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财物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合格证,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冯*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甲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冯*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一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冯*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五元给李*、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给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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