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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韦*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覃**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原审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盗窃

(一)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岗大道101号矿粉厂宿舍区内,将失主覃某某价值人民币3164号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某的陈述,有电动车合格证、售货单、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覃**、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窜到象州县**州镇港务所小区内,将失主陆某某价值人民币2944元的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象州**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韦*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覃**、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二巷72号大院内,将失主谭某某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韦*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被告人覃**、韦**和覃**(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9月20日凌晨,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农机厂大院内,将失主孟某某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电动车和失主覃*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孟某某、陈*陈述、电动车合格证、发票、象州**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韦*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五)被告人覃**与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窜到象州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内,将失主覃**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电动车和失主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656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吴某某陈述、电动车合格证、票据、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韦*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六)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一巷7号原象州县中医院宿舍区,将失主韦*乙价值人民币2474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失主韦**的陈述、电动车合格证、售货单、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七)被告人覃**与韦*甲经预谋,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三巷(世缘炒螺旁),将失主曾某某价值人民币1876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曾某某的陈述、电动车行驶证、象州**经营部证明、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韦*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被告人覃**、韦**和覃**(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窜到象州**沙村民委湾田村31号居民楼前,将失主蔡某某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电动车和失主陈*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蔡某某、陈*陈述、电动车合格证、票据、象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韦*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8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4日被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日被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被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排查分析,于2014年11月14日将覃**及其同伙韦*甲抓获。被告人覃**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象州县象州镇高坡街64号出租房内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工作液压钳一把、钳子四把、扳手二把、起子二把、内六角硬功三枚。

上述事实,有(2004)鱼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07)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08)象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2)象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有(2006)罗*释字第962号释放证明书、象看释字(2007)第038号释放证明书、(2009)鹿狱释字第245号释放证明书、(2014)鹿狱释字第909号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相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共实施盗窃8起,其中单独实施2起,伙同他人实施6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8441元;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实施6起,盗窃总价值22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韦*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辩解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6起盗窃,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韦*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且被告人覃**在侦查阶段对这些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时还辨认了同案人。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被告人覃**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韦*甲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韦*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覃**之前还有盗窃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15年5月29日最**法院公布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照这一规定,被告人覃**的犯罪数额只有2048元,未达到追诉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覃**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覃**赔偿失主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4元、赔偿失主韦*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74元;责令被告人覃**、韦*甲赔偿失主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44元、赔偿失主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元、赔偿失主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赔偿失主覃**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元、赔偿失主覃*阳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元、赔偿失主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元、赔偿失主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6元、赔偿失主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48元、赔偿失主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104元。四、对扣押的作案工作液压钳一把、钳子四把、扳手二把、起子二把、内六角硬功三枚全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覃**上诉称:一审查明认定8起盗窃,其只参与第1、7、8起,其他第2、3、4、5、6起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这5起,其是被刑讯逼供的。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属于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要求二审法院能从轻量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覃**犯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覃**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覃**、韦*甲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韦*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覃**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覃**有盗窃前科,亦应从重处罚。对其量刑在象州县人民法院自由裁定权范围内。上诉人覃**辩解其没有实施第2至6起盗窃事实,经查,上述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韦*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定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且上诉人覃**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同时还辨认了同案人,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对覃**辩解不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15年5月29日最**法院公布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覃**的犯罪数额只有2048元,未达到追诉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诉人覃**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覃**、原审被告人韦*甲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原审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覃**、原审被告人韦*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覃**之前还有盗窃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韦*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在本案审理期间,最**法院公布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覃**的犯罪数额只有2048元,未达到追诉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诉人覃**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关于覃**提出本案第2、3、4、5、6起其没有参与,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覃**对于其被刑讯逼供并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因此其的这一辩解意见不成立;再查,本案第2至5起盗窃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韦*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定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且上诉人覃**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第2至5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同时还辨认了同案人等证据相互证实;本案第6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韦*乙的陈述、上诉人覃**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照片等证据相互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覃**主张其他第2、3、4、5、6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覃**提出原审判决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交纳罚金是上诉人的义务,不是酌定量刑情节,因此,上诉人覃**再以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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