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庞*甲伙同庞*丙(已判刑)经商量后,盗窃了停放在博白县亚山镇至旺茂镇的清湖坡路段处的中国石油*西分公司油罐车上的柴油11桶(价值人民币209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庞*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庞*甲伙同庞*丙(已判刑)经商量后,到博白县亚山镇至旺茂镇省道216线55公里处,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中国石油*西分公司油罐车上的柴油11桶。次日8时许,庞*与杨*(另案处理)用面包车将柴油运到博白县城大转盘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卖给庞*乙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的11桶柴油价值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赵*、杨*、李*、庞*乙、陈*的证言,同案人庞*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庞*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玉林、贵港区加油站配送计划表,柴油销赃记录本照片,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博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庞*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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