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9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的浩浪网吧门口处,盗窃了李*的一辆蓝色美豹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王*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的浩浪网吧门口处,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美豹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盗走,后驾驶该辆电动车到博白县水厂路口一洗车场内清洗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该辆电动车归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王*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合格证等证据证实合格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