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韦*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一心堂”药店门前,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忻城*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454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等材料,涉案财物权证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叶*、莫*的证言,被害人罗*陈述,被告人韦*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经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韦*的上诉称:其系第一次犯案,归案后主动交待罪行,且所盗车辆已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周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韦*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韦*运上诉所提如实供述罪行及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量刑已予考虑,其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韦*运系累犯,所提第一次犯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韦*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