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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铁北路柳州师专来宾分校校区附近横跨南柳高速公路路桥东面桥头辅道处,撬开路灯灯杆下面的地砖,盗走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25米,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电缆线外层塑料胶皮割掉,取里面的铜芯出卖,得款85元。2、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又窜到上述地点,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30米,取出电缆线里层铜芯出卖,得款121元。3、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使用同样的方法盗得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525mm的铜芯电缆线4米,当其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电缆线4米、作案工具刀片一把。破案后,缴获的电缆线已发还来宾市市政管理局路灯处。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三次,盗窃铜芯电缆线59米。经鉴定:被盗的59米电缆线价格人民币433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柳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来宾*局路灯处员工张*的报案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盗电缆线现场进行测距的照片、来宾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柳州*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偿被害单位来宾*理局路灯处经济损失4041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其家有父母年纪大、儿子年幼在家无人照顾,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缓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上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针对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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