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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将刘*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偷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邓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振兴西路百汇超市后门地坪,由秦某某望风接应,邓某某撬车,将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发还失主刘*。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陈述,证人邓*的证言,同案罪犯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联,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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