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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和李*两人来到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新州沙场盗走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2550元的宝马色绿驹牌电动车。

2、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和李*来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园林小区盗走被害人凌*停放在该处的价值780元一辆黑色的轻骑牌电动车。

3、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和李*来到田东*务局机关宿舍10栋1单元的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优狐牌电动车。

4、2014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和李*来到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沙场盗走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

5、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和李*来到田东*州景矿二门诊的楼下盗走被害人任*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

6、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和李*来到田东*局廉租房2期13栋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88元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19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民警相继在田东县祥周镇百渡村大热门香蕉场附近的村道将被告人李*、李*抓获,并缴获被害人刘*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现该被盗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凌*、潘*、梁*、任*、陆*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李*、黄*、赵*的陈述;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指认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7、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广西*钦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副本);9、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田*县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18号、(1998)东刑初字第122号、(2000)东刑初字第173号、(2005)东刑初字第210号、(2009)东刑初字第77号、(2011)东刑初字第165号、(2012)东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李*、李*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李*、李*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李*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提出上诉称,其不得实施一审认定的第3、4、5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辩称,其不得实施一审认定的第3、4、5起犯罪事实。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李*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经查,一、李*、李*共同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六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李*具有坦白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其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李*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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