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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覃*、肖*、蓝*、肖*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肖*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一把、三字型内六角硬弓二把、内六角尖弓二把,予以没收,作证物保存。六、被告人肖*赔偿被害人莫*的经济损失4001元、蓝美球经济损失1921元、韦兰意经济损失2644元、樊*经济损失3898元;被告人肖*、覃*赔偿被害人蒙*的经济损失3034元、韦*尤经济损失2865元;被告人覃*、蓝*赔偿被害人罗*甲经济损失2450元、韦*经济损失3196元、玉保山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人覃*赔偿被害人谭*经济损失2752元、莫*经济损失3740元、韦*经济损失934元;被告人肖*乙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3529元;被告人肖*乙、覃*赔偿被害人罗*乙经济2073元。宣判后,被告人覃*、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肖*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覃*、肖*、原审被告人蓝*、肖*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覃*、肖*自愿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覃*、肖*甲撤回上诉。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

审判员韦*

代理审判员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

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原公诉机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蓝*犯盗窃罪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蓝*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最后针对上诉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逐一作出回答,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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