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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有伙同李*(另案处理)窜到田*民医院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韦*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价值2160元。

另查明,被盗的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江*的证言;抓获经过;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照片说明;购车凭证、田**证中心东*(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有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伙同李*进行盗窃,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于被告人黄*提出同案人李*叫其去拿摩托车的时候,并不知道是被盗的电动车,当其把车开到航运公司附近的河边后,李*叫其拆电动车的电瓶时,才知道该电动车是李*偷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于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被盗的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黄有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物,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盗窃数额达2160元,属数额较大,原判充分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是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与其同伙李*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是主犯。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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