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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谭**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谭*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谭**、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谭**、谭**、“老黄”(另案处理)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岭南镇横山屯小山岭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谭**、谭**、“老黄”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古邦小学后山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内,盗走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国联合**合山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黄*、陈*、兰*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在合山市北泗乡洛山村洛山水库边捡到一把自制猎枪,遂将该枪拿回家中卧室存放。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从谭某某卧室中缴获该枪。经鉴定,该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谭**、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同时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谭**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据可证,但其在庭审中翻供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人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谭**、谭**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谭*某、谭**、谭**退赔中国联**合山分公司蓄电池损失人民币48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谭*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其构成盗窃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谭*甲供述其投案完全是受黄**指使而诬告其。2、谭*乙对于盗窃蓄电池的数字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起诉书上的不一致,且谭*乙的证据是孤证,故不能证明其参与事实盗窃。3、被盗蓄电池的评估报告结果不合理。评估机构没有将蓄电池三年的耗损进行折旧计算。综上所述,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其盗窃罪部分无罪。

原审被告人谭**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没有异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谭*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但是针对其所提出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审被告人谭*乙稳定供述谭*某、谭*甲与其都参与了这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是相互吻合的,同时有收购赃物的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谭*某驾驶皮卡车将盗来的蓄电池卖给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谭**、谭**、“老黄”(另案处理)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岭南镇横山屯小山岭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中国联合**合山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证实,2012年8月20日,该公司基站维护人员对基站进行巡检时发现合山东矿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两组共48块蓄电池被盗,被盗电池为银泰牌GFM-500,合计损失38400元。

(2)证人证言

黄*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公司基站维护员。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其巡检到合山东矿横山山顶上的联通基站时,发现基站外层铁门被人用锯子锯坏挂锁锁栓,内层防盗门被人撬坏,基站内被盗两组银泰牌GFM-500型蓄电池共计48块,损失共计38400元。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谭**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合山市岭南镇横山屯的小岭上的联**司基站。

兰*对谭**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兰*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谭**)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男子。

兰*对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兰*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谭某某)是2012年7-11月份期间,两次于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男子。

(4)鉴定意见

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70号关于联通基站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证实,经鉴定,被盗电池每个价值500元,48个共计价值24000元。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谭*乙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谭*甲告知谭*乙、谭*某,其前两天在合山市柳矿一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已用钢钎把门口撬开,并邀二人共同去盗窃蓄电池。当晚8时许,谭*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搭载谭*乙、谭*甲、一绰号“老*”的男子到该手机信号发射基站,谭*甲持老虎钳钳断地上的20多个蓄电池,谭*乙、谭*某、老*3人负责将蓄电池搬到山下,至次日凌晨,4人共同将蓄电池搬到皮卡车上,后由谭*某、谭*甲、老*将蓄电池拿去销赃,谭*乙分得400多元及1包烟。

谭*甲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谭*乙打电话叫其一起坐谭*某的车去偷基站电池,其和谭*乙、“老黄”一起坐谭*某所开的皮卡车到了合山市柳矿附近的一个山下。由谭*乙和“老黄”负责拿撬棍去撬山上基站的门,其和谭*某负责在山脚处放风,基站门被撬开后,4人一起进入基站,由谭*某用老虎钳剪断蓄电池的连接线,其余3个人负责搬电池到山脚路边堆放,大概花了4个多小时才搬完基站里的48块蓄电池。到了凌晨2时左右,4人把电池搬上皮卡车后用篷布遮盖后就离开了。

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谭**、谭**、“老黄”窜到中国联**合山分公司安装在合山市**古邦小学后山上的手机信号发射基站内,盗走该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中国联合**合山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9日,该公司基站维护人员对基站进行巡检时发现合山**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两组共48块蓄电池被盗,被盗电池为银泰牌GFM-500,合计损失38400元。

(2)证人证言

陈*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联合**合山分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9日9时许,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到北泗乡古邦村后一小山上的联通基站进行巡检时,发现基站大门被撬开,基站内的48个银泰牌GFM-500型蓄电池被盗。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约38400元。

兰*的证言证实,兰*供述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次曾卖蓄电池给其的一名较胖男子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另外两名男子到其废旧收购店打电话让其开门收购,后其以4500元的价格向该三名男子收购了40多个蓄电池。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谭**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谭**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合山市**古邦小学后的联**司基站。

兰*对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兰*对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谭某某)是2012年7-11月份期间,两次于凌晨将从电信部门盗窃来蓄电池卖给其的男子。

(4)鉴定意见

合山**证中心合价认鉴(2014)70号关于联通基站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证实,经鉴定,被盗电池每个价值500元,48个共计价值24000元。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谭*甲供述,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受谭*乙的邀约后,伙同谭*乙、“老*”共同乘坐谭*某驾驶的桂G绿色皮卡车到北泗乡古邦村附近一山上,由谭*乙和老*2人持撬棍撬开手机信号基站的大门,4人一并进入基站内,由谭*某用老虎钳把连接蓄电池的铜线剪断,谭*甲、谭*乙、老*将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搬下山脚堆放,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蓄电池搬上谭*某的皮卡车运回村中。第二天谭*某将蓄电池销赃,谭*甲分得800多元钱。

谭*乙供述,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受谭*某的邀约,其与谭*甲、“老黄”共同乘坐谭*某的皮卡车到北泗乡古邦村。由谭*某带谭*乙等人到山上的基站,基站的门已被撬开,由谭*某持老虎钳钳断连接蓄电池的线,由谭*乙、谭*甲、“老黄”将蓄电池搬到山脚下,后四人共同将48块蓄电池搬上谭*某的皮卡车,至次日凌晨,由谭*某联系合**矿中学对面的废旧店将蓄电池卖得3200元,其分得800多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被告人谭某某在合山市北泗乡洛山村洛山水库边捡到一把自制猎枪,遂将该枪拿回家中卧室存放。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从谭某某卧室中缴获该枪。经鉴定,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2月14日20时10分至20时35分,公安人员对谭某某位于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新洛山屯13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谭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内发现自制枪支1把(金属材质、黑色、枪长约50cm)及子弹23发(弹体呈黄色和蓝色两种,底座标有“中国”、“环球”、“12”等字样)

(2)鉴定意见

来公刑鉴痕字(2014)2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向谭某某扣押所得的自制枪支具有握把、扳机、扳机簧、击锤、击针、枪管等机件,主要机件均为金属(铁质)构件,各机件之间连接稳固,联动性能完好。对送检的猎枪进行射击实验,该枪支能将制式民用猎枪弹击发,性能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安部公通字(2010)67号文件的规定,该枪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3)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谭某某供述,被侦查人员缴获的猎枪及子弹系其于1年多前在洛山水库边上捡回家中,一直藏于床下至今。该猎枪为铁制,单管,外观呈黑色,长约50厘米;猎枪子弹外观呈蓝、黄色两种,圆柱形,成年人拇指大小。

综合证据:

(1)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谭**、谭**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办理古**通基站蓄电池被盗一案中,经调查走访,家住合山市北泗灵台村新洛山屯3号的谭**有重大嫌疑,民警于2014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合山市汽车总站对面将谭**抓获。经讯问谭**得知,伙同其实施盗窃的嫌疑人为谭*某、谭**、谭**,民警联系灵台村村民黄**,了解以上几名嫌疑人的去向,经黄**等人劝说,犯罪嫌疑人谭**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谭某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民警在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新洛山屯13号谭某某家中将谭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谭**、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相互分工,在本案实施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谭*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同时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谭*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谭**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两次参与盗窃蓄电池的犯罪事实,其在看守所内均有稳定的有罪供述,在侦查人员向其送达鉴定意见时才予以翻供,后在看守所内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其解释翻供是因为怕被人报复,故原审被告人谭**的翻供无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两次参与盗窃蓄电池的犯罪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同案人谭**、谭**的供述、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而上诉人谭*某提出其是被陷害诬告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经查,出具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的评估机构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鉴定人亦具有广西**人事厅颁发的《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在鉴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被盗蓄电池的使用寿命及已正常购置使用3年的损耗,且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谭**、谭**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谭*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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