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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恒、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吴*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吴*兵。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吴*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武宣县城伺机盗窃。后被告人李*在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富江游泳池”对面集资楼下,用随身携带的“硬弓”和自制的钥匙撬开黄世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台隆牌电动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电动车盗走。之后,二人共同将盗得的电动车抬上五菱面包车并运往柳州市销赃。经武宣县*中心鉴定,黄世代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68元。

2、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吴*二人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武宣县东乡镇伺机盗窃。后被告人李*将李*停放在东乡镇东乡街江村路口附近一栋居民楼下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二人共同将盗得的电动车抬上五菱面包车并开车往柳州市方向行驶。经武宣县*中心鉴定,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吴*驾驶五菱面包车运输盗来的电动车往柳州市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车辆至武宣*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提取到桂B号五菱面包车1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1辆及作案工具一批(套筒1个、扳手1把、钥匙1把、扁匙20把)。桂B号车是吴*从柳州*汽车租赁行承租,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该车发还给车主覃*,并将欧派牌电动车发还给失主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票据、小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武**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李*、吴*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永恒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校兵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永恒、原审被告人吴*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永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是主犯,同时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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