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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窜到来宾市前卫路迎宾广场地下街“知足者”鞋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盗走李*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949元。当日15时许,何*被李*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何*已经赔偿李*人民币3300元,并取得李*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韦*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称:一审判决只考虑上诉人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忽视了上诉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作案手段不恶劣,属于一般犯罪情节;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所盗窃的数额不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和罚金3000元,并给予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及上诉人何*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故对于何*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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