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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将、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韦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韦将、覃*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将伙同覃*窜至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144号“爱婴之家”母婴用品店内,将张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韦*、覃*因吸食毒品分别在武宣镇“鑫宏宾馆”、“国美宾馆”被武宣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韦*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日脱离生理毒瘾。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韦*、覃*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韦*出生于1984年5月25日,覃*出生于1986年7月1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将、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武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脱毒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韦*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一)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将伙同黄汇、覃*(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头窝路十八米街“鸿运棋牌室”对面出租房一楼,将黄某某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276元。

(二)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韦*伙同黄*、覃家荡等人窜至武宣县武宣农场场部工业园区后,由韦*在外面放风,覃家荡、黄*进入该工业园区对面居民楼的一楼大厅内,盗走廖某某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武宣县*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7866元,覃*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2040元,均为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覃*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但其当庭供述并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期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三、责令被告人韦*、覃*共同退赔失主张某某人民币2040元,责令被告人韦*退赔失主黄某某人民币3276元、廖某某人民币255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韦将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韦将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检辨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在其因吸毒被关进戒毒机关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才供认,且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判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刑期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主动交待和认罪悔罪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原审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7866元,覃*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2040元,均为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韦*、覃*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当庭供述并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期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理。上诉人韦*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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