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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龙*伙同黄*(已判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华夏宾馆旁边的出租楼实施盗窃,由黄*在楼下放风接应,被告人龙*上到二楼李*租房内将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10元)盗走,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并积极寻找买主销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已发还给失主李*。

原判另查明,同案人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11)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谢*的证言;失主李*的陈述;被告人龙*及同案人黄朝堂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龙*上诉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同案人黄*不是在楼下放风,而是他事先踩好点后带其到二楼盗窃。其没有跟黄*一起销赃。(2)其与黄*均是累犯,且黄*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但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重于黄*。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龙*的上诉意见,经查,黄*负责望风,龙*具体实施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黄*的供述笔录证实,龙*亦予以供认,故龙*辩称黄*不是在楼下望风而是带其入室盗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龙*所起的作用比同案人黄*大,龙*辩称其没有同黄*一起销赃,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罪既遂的认定,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鉴于龙*是累犯,有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量刑适当,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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