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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黄*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大众超市”(电信局旁)仓库门前,盗走王*一辆黑色金豪爵牌电动车内的5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50元)。之后将蓄电池拿到废品回收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元。

2、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休闲广场超市门口,盗走马文光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之后将被盗电动车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原敬老院附近(往红庙方向)拆卸车内的4个蓄电池,并拿到摩托修理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粤香烧卤店”门前,盗走孙*一辆香槟色60V金豪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之后将被盗电动车推到城东加油站旁一条巷子内拆卸电动车4个蓄电池,并拿到摩托修理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利通地产(明园酒楼旁)D栋3单元门口,盗走邓大胜一辆黑色明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2元)。之后将被盗电动车推到体育广场附近拆卸车内5个蓄电池,并拿到废品回收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元。

5、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门口,盗走岑优一辆红色捷瑞达牌电动车内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88元)。之后将蓄电池拿到摩托车修理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购车收据、电动车销售单、(2013)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黄*、潘*、蒙*、罗*、杨*、李*的证言;失主王*、马*、孙*、邓*、岑优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隆价认鉴(2015)21号、47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盗窃现场(龙山街“粤香烧卤店”前、休闲广场超市门口、大众超市仓库门前)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五次,价值人民币63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赔偿失主王*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赔偿失主马*经济损失人民币990元、赔偿失主孙*经济损失人民币2772元、赔偿失主邓大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元、赔偿失主岑优经济损失人民币688元;三、被告人黄*所获赃款人民币56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黄*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盗窃数额较大,且具有累犯等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鉴于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黄*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3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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