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甲伙同梁*、“公依”乘坐由被告人罗*驾驶的桂L面包车从德保县城来到足*荣小学附近。梁*、梁*甲、“公依”下车到足*学附近田地盗窃电缆线,罗*将车驶离现场到足荣加油站负责看车,“公依”上电线杆用断线钳剪断通讯电缆线,梁*、梁*甲负责在地上收电缆线,三人合力偷得6捆电缆线后,电话通知罗*过来接应,后四人合力将电缆抬上面包车。为躲避过足荣收费站遇到交警查车,被告人罗*驾驶面包车绕道往百色方向从那录村小路返回念溪屯,到屯前附近一个山洞,四人将电缆线抬进山洞焚烧去皮。后罗*与梁*甲先回德保县城;留下梁*与“公依”继续去皮工作,当梁*甲去接应梁*、“公依”回德保县城经过中屯前被民警拦截,三人弃车逃跑。德保*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通信电缆修复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683元。

在案发后,被告人罗*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梁*、罗*也明确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梁*家属代被告人梁*交纳赔偿款16683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在德保县城关镇“兴和二期”住宅区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陆*、梁*、梁*、罗*、何*等人证言;2、同案人梁*、罗*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德保*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赔偿款收据;6、被告人梁*甲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甲积极参与盗窃,均为主犯;被告人梁*甲盗窃电力设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但盗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较大,并窃取部分电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甲涉案财物数额较大,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认罪表现,且同案人已全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梁*甲上诉提出,其在盗窃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是网上追逃人员,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其到案后,其才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梁*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赔偿款收据,德保*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梁*、罗*及梁*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示了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梁*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兴和家园二期小区附近的居民房有人吸毒。后民警发现在居民出租房内吸毒的是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梁*,遂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梁*供述其2008年伙同梁*、罗*等人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对于梁*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梁*甲在实施盗窃通信电缆线中作用积极,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梁*甲盗窃后逃逸,2012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而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线的同案人梁*、罗*也已被抓获归案。因此,公安民警在2015年3月24日以梁*甲涉嫌吸食毒品,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已经掌握了其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梁*甲是在接受调查时才供述盗窃事实的,梁*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梁*甲合伙盗窃数额为2468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梁*甲的犯罪数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存在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梁*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线,盗窃数额为24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梁*甲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本案是共同犯罪,梁*甲为本案的主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时漏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补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