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石*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石*、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石*、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8时许,因前一天刮大风下大雨,被告人石*甲到本村六等岭查看自家的尾叶桉树木是否被风吹倒,后发现合山市柳花岭林场上垌分场6林班5经营班3小班有4棵松树被风吹倒,石*盗走风倒树的念头,遂以“要柴火”为名邀被告人石*乙、兰*各自驾驶自家的爬坡王农用车来到合山市柳花岭林场上垌分场,经石*甲提议后,三人决定盗窃合山市柳花岭林场的4棵风倒松树。后由石*甲持携带的油锯将风倒松树裁成2米长的原木,石*乙、兰*负责将裁好的原木装车,因怕人发现,3人装好车后将原木运回家中暂放。次日4时许,3人开车打算将原木运往加工厂出售,途经合山市南柳二级公路与电北路交叉处附近被合山*场*保办人员截获并报警,被盗的三车松原木被缴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被盗的原木为4.509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原木价值2705元。案发后,被缴获的原木已被发还给合山市柳花岭林场。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石*、石*、兰*到合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石*、兰*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石*、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许,因前一天刮大风下大雨,被告人石*甲到本村六等岭查看自家的尾叶桉树木是否被风吹倒,后发现合山市柳花岭林场上垌分场6林班5经营班3小班有4棵松树被风吹倒,石*盗走风倒树的念头,遂以“要柴火”为名邀被告人石*乙、兰*各自驾驶自家的爬坡王农用车来到合山市柳花岭林场上垌分场,经石*甲提议后,三人决定盗窃合山市柳花岭林场的4棵风倒松树。后由石*甲持携带的油锯将风倒松树裁成2米长的原木,石*乙、兰*负责将裁好的原木装车,因怕人发现,3人装好车后将原木运回家中暂放。次日4时许,3人开车打算将原木运往加工厂出售,途经合山市南柳二级公路与电北路交叉处附近被合山*场*保办人员截获并报警,被盗的三车松原木被缴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被盗的原木为4.509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原木价值2705元。案发后,被缴获的原木已被发还给合山市柳花岭林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石*甲、石*乙、兰*到合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合山*定村民委出具一份关于被告人石*、石*、兰*的审前调查报告称,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待人热情,对被告人石*、石*、兰*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异议。2、合山市社*组办公室综合评估意见及量刑建议:经调查核实,石*、石*、兰*三被告人平时在本村表现不错,邻里之间关系和睦,对村集体有利的事均能积极参与配合,未出现其他违法违纪的现象。建议对被告人石*、石*、兰*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石*、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人罗*、黄*、黄*乙的证言,被告人石*、石*和兰*的供述和辩解,合山市*尺服务中心尺寸检量记录,合价认鉴(2014)293号合山*证中心关于松原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石*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合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合山市人民法院刑判字(85)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石*、石*、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石*、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石*、石*、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合山市社*组办公室综合评估意见,均同意给予被告人石*、石*、兰*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澳利森牌链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