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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谭*同谭*、谭*(二人均已起诉)密谋盗窃耕牛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力坳路边,将被害人黄*栓放在路边坡岭树下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637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谭*同谭*、谭*(二人均已起诉)密谋盗窃耕牛后,驾驶五菱面包车窜到忻城县思练镇厂上村加力坳路边,将被害人黄*栓放在路边坡岭树下的1头黄牛盗走,后将牛运至来宾市兴宾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637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及同案人谭*、谭*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黄*的经经济损失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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