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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雄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雄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雄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已判刑)共同驾乘一辆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烟草局旁原岭南镇财政所住宿楼下,由凌雄业放风,廖*利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将被害人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合山07678的红色轻骑牌MBH125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81元。

2、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安小区12栋楼下,共同将被害人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MBH125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90元。

3、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教育路12号1栋1-6号楼下,廖*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凌雄业用液压钳剪断后轮大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飞哥牌TDR0155Z48V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元。

4、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凌*海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房产所住宿区大院1栋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豪爵牌HJ125-7D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304元。

5、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翠鸣苑小区4栋3单元楼下,廖*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凌雄业用液压钳剪断大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18元。

6、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二街96号门前,共同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猪肝色的电动车盗走。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凌雄业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雄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已判刑)共同驾乘一辆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烟草局旁原岭南镇财政所住宿楼下,由凌雄业放风,廖*利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将被害人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合山07678的红色轻骑牌MBH125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81元。

二、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安小区12栋楼下,共同将被害人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MBH125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90元。

三、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教育路12号1栋1-6号楼下,廖*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凌雄业用液压钳剪断后轮大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飞哥牌TDR0155Z48V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元。

四、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凌*海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房产所住宿区大院1栋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豪爵牌HJ125-7D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304元。

五、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翠鸣苑小区4栋3单元楼下,廖*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凌雄业用液压钳剪断大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18元。

六、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凌雄业伙同廖*共同驾乘一辆弯梁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二街96号门前,共同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褐色(猪肝色)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雄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凌雄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凌*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雄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凌雄业及同案人廖*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梁*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581元、被害人农恩高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390元、被害人宁*的电动车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蓝雪勇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304元、被害人谭*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818元、被害人陈*的一辆褐色电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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