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独自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溯河矿菜市入口中国移动营业厅旁被害人彭*摆卖胶水的地摊处,盗走彭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联想牌A3602T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53元。

2.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蒙*(另案处理)共同盗窃后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二街E戈良品服装店内,韦*假装购买服装与被害人田*商谈价钱,蒙*趁机盗走田*放在收银台的一台黑色红米牌IS电信版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5元。

3、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蒙*共谋盗窃后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一街凯龙电脑店内,韦*假装购买电脑显示器与被害人黄*商谈价钱,蒙*趁机盗走黄*放在店内的一台白色华为牌G610-T11型直板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1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独自窜到合山市岭南镇溯河矿菜市入口中国移动营业厅旁被害人彭*摆卖胶水的地摊处,盗走彭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联想牌A3602T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53元。

2.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蒙*(另案处理)共同盗窃后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二街E戈良品服装店内,韦*假装购买服装与被害人田*商谈价钱,蒙*趁机盗走田*放在收银台的一台黑色红米牌IS电信版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5元。

3、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蒙*共谋盗窃后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一街凯龙电脑店内,韦*假装购买电脑显示器与被害人黄*商谈价钱,蒙*趁机盗走黄*放在店内的一台白色华为牌G610-T11型直板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田*、黄*陈述,蒙*供证、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2011)合刑初字第84号合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彭*手机联想牌A3602T型手机损失人民币353元,退赔被害人田*红米牌IS电信版智能手机损失人民币595元,退赔被害人黄*华为牌G610-T11型直板智能手机损失人民币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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