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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黄*乙、黄*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甲及原审被告人王*、黄*乙、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黄*乙窜到田*县东海工业园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在小区外开桂L马自达小车接应,被告人黄*乙窜到该小区9栋1单元601室,盗走受害者韦*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神舟牌优雅A500-P62D1型笔记本电脑。由于盗得的电脑出卖价格太低,就先藏匿在被告人王*家中。经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50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桂L马自达小车伙同被告人黄*乙窜到田东*大道锦绣豪庭B栋1单元405室,盗窃被害人韦*甲一台小熊猫牌LED3988型电视机。当日,被告人王*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卖给一个未知名的思林男子。经田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136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黄*、王*甲窜到田东县平*金穗四巷17号,由被告人王*甲用自制万能钥匙和开锁专用的铝条开锁,将大门锁打开,接着又窜到四楼开锁进入被害人罗*房间,由被告人黄*在门外“放风”,被告人王*甲进入该房间偷东西,因未发现有值钱的东西,两人空手离开了犯罪现场。

4、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桂L小车窜到田阳县百育镇东盟财富城的1-B03号,在二楼客厅盗窃得被害人李*乙的一台LG牌42LK466C-CC型电视机,被告人王*将该电视机拿回家中自己使用。经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408元人民币。

5、2014年9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被告人王*驾驶桂L小车窜到田林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小区,并进入到被害人黎*的房间盗得一台A型16G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以及一些首饰。经田东*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560元人民币。

6、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自称与黄*(另案处理)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下屯,进入被害人凌*家中,并盗走了一楼电视柜上的一台TCL牌LE42D59型电视机。经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2732元人民币。

7、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甲自称与黄*(另案处理)窜到田*县新州村大屯,并进入到被害人杨*家中,盗走放置在二楼客厅的一台创维牌42E760A型电视机。经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3720元人民币。

8、2014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莫某自称经黄*介绍,后以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甲购买了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一台TCL牌电视机和一台创维牌电视机。后又将TCL牌电视机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甲,李*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视仍予收购并以1700元转卖他人。

原判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LG牌电视机、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TCL牌电视机、创维牌电视机退回给了各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乙、韦*甲、罗*、李*乙、黎*、凌*、杨*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5)证人王*、黄*、王*、黄*、黄*、廖*的证言;(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7)田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3号、第213号、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凤山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9)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王*、黄*乙、黄*甲、莫*、李*甲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黄*乙、黄*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实施盗窃7起,其中被告人王*、黄*乙共同作案2起,涉案金额4386元,被告人王*、黄*甲共同作案2起,涉案金额2560元,被告人王*自称与黄*共同作案2起,涉案金额6452元,被告人王*自己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40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李*甲明知涉案电视机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被告人王*、黄*乙、黄*甲、莫*、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责令被告人王*、黄*乙退赔被害人韦*甲小熊猫牌LED3988型电视机一台。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其被动参与,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应认定其为从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黄*的上诉意见,经查,黄*与王*甲共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对其辩称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其再要求对其判处较轻刑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人王*、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实施盗窃7起,其中黄*甲、王*共同作案2起,涉案金额2560元;王*、黄*乙共同作案2起,涉案金额4386元;王*自称与黄*共同作案2起,涉案金额6452元;王*独自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408元,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李*甲明知涉案电视机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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