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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天鹅城超市”内,趁被害人梁*选购商品不注意之机,偷走梁*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元,得逞后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3元发还被害人梁*。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人王*、吴*、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予以被告人黄*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累犯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上诉人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行为后果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应在拘役内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在公共场所扒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已充分考虑到黄*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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