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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为了购买毒品吸食,与外号叫“老国”的男子在凌云县城内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2时许,两人去到农贸市场辉煌网吧前,罗*从路人杨*的衣服口袋扒走一部黑色机身的步步高牌Y17T型智能手机。13时许,两人又去到凌*民医院后面的电信广场,由罗*掩护,“老国”使用事先准备的扒窃钳夹子,从路人肖*的上衣口袋扒走一部白色机身的步步高牌Y11型智能手机。后罗*将所盗的黑色手机藏匿在其外套口袋,并放置在杨*的理发店内。之后,罗*持所盗的白色手机去到农贸市场,欲再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依法扣押了被盗的两部手机,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钢质夹子和黑色铁质小刀各一把。经鉴定,被盗黑色机身的步步高牌Y17T型智能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68元;白色机身的步步高牌Y11型智能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1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分别退给了被害人杨*、肖*。

另查明,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百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百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百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的户籍证明和肖*的人员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罗*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移交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2008)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柳*、姚*、杨*的证言;3、被害人杨*、肖*的陈述;4、凌价鉴字(2014)106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物证、赃物照片;6、被告人罗*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钢质夹子和黑色铁质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罗*上诉称:上诉人未参与“老国”盗窃肖*手机,且已经退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额为2569元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判决正确,上诉无理,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罗*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伙同“老国”跟踪扒窃被害人肖*的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从罗*处查获的被盗手机证实,有肖*陈述证明,且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提讯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罗*亦一直承认该事实客观存在,证据间已经形成证明链,足以证明罗*伙同“老国”对肖*实施扒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罗*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共盗窃价值25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与“老国”互相配合实施扒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曾因多次盗窃、敲诈勒索、贩卖毒品等犯罪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有犯罪前科劣迹,且前罪与后罪均属侵财型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案前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罗*提出一审判决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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