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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罗*、梁*、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缴获的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一辆、钢钳一把、钢管一把、扳手一把、匕首一把、钢筋撬杆一根,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罗*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罗*撤回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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