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邓*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及原审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邓*驾驶租来的轿车到田*县平马镇芒果大道田*师范学校附近被害人龙*的建筑材料仓库,盗窃18袋钢管扣件,在将钢管扣件拿到新百通变卖时,被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田**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共计4664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该被盗窃的钢管扣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的陈述;2、清点过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照片说明;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5、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黄*、邓*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邓*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邓*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4664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邓*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钢管扣件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邓*的上诉意见,经查,被盗钢管扣件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的,并非邓*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因此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根据邓*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其再要求对其判处较轻刑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原审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64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