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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农美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窜到合山市机电小区13栋1单元楼下、合山市东昌电器商场后的小区内、合山市翠鸣苑小区内4栋2单元楼下、合山市翠鸣苑小区内、合山市电北路名洋网吧门前、合山市东昌电器商场的小区、合山*民中路628号门前、合山市电北路名洋网吧门前、合山市河里镇河里街新街原晨辉幼儿园门前,分别将被害人蒋*、韦*、蒙*、杨*、兰*、罗*、蒙*乙、黄*乙、刘*、罗*停放在上述各地点的摩托车或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总价值33,381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共同驾乘一辆踏板摩托车窜到合山市机电小区13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炎桂G的红色豪爵牌HJ125K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83元。

二、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共同驾乘一辆踏板摩托车窜到合山市东昌电器商场后的小区内,将停放在小区内的被害人韦*乙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黑色宗申牌ZS110-60型弯梁摩托车及被害人罗*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韦*乙被盗的车辆价值3488元,罗*被盗的车辆价值5495元。

三、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甲独自窜到合山市翠鸣苑小区内4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蒙*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美豹煌牌TDPO1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13元。

四、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驾乘踏板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翠鸣苑小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小区内4栋楼下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绿能牌摩天9号60V碟刹-1款TDM408Z型两轮电动车及被害人兰*停放在1栋2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HIA-816BT款DTP0746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杨*被盗的车辆价值2831元;兰*被盗的车辆价值1855元。

五、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黄*甲伙同韦*甲、韦*(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驾乘一辆踏板摩托车窜到合山市电北路名洋网吧门前,由韦*甲、韦*放风,黄*甲持内六角工具撬盗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3元。

六、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韦*甲窜到合山市东昌电器商场的小区,由韦*甲放风,黄*甲持内六角撬盗被害人蒙*乙停放在租住房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鸿翼牌HR35CC型踏板摩托车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8元。

七、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黄*甲伙同谭*(另案处理)窜到合山*民中路628号门前,将被害人黄*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三铃牌SL125-23型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6元。

八、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甲伙同谭*窜到合山市电北路名洋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建设牌JS110-9C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56元。

九、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甲伙同谭*窜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街新街原晨辉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A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一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人韦*甲供证,被害人蒋*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5)52号合山*证中心关于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黄*甲对韦*甲的辨认笔录,韦*甲对黄*甲的辨认笔录,天网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第二起有韦*乙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罗*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韦*甲的供证,被害人韦*乙、罗*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5)52号合山*证中心关于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黄*甲对谭*的辨认笔录,韦*甲对谭*的辨认笔录,第三起有蒙*甲提供的售货单复印件,被害人蒙*甲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435号合山*证中心关于美豹煌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第四起有杨*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兰*提供的售货单复印件,证人韦*甲的供证,被害人杨*、兰*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5)23号合山*证中心关于绿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价认鉴(2015)22号合山*证中心关于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天网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第五起有证人韦*甲供证,被害人罗*甲陈述,被告人黄*甲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404号合山*证中心关于小*哥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韦*甲对韦*的辨认笔录,天网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第六起有蒙*乙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韦*甲的供证,被害人蒙*乙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5)50号合山*证中心关于鸿翼牌两轮踏板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天网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第七起有黄*乙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乙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430号合山*证中心关于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第八起有刘*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430号合山*证中心关于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第九起有罗*乙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罗*乙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害人罗*乙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5)53号合山*证中心关于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甲现场辨认笔录,综合证据有黄*甲的户籍证明,岭*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甲退赔给被害人蒋*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83元、退赔给被害人韦*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495元、退赔给被害人蒙*电动车损失人民币913元、退赔给被害人杨*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831元、退赔给被害人兰*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855元、退赔给被害人罗*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43元、退赔给被害人蒙*桂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258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606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056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梅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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