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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盗窃、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陆**和李**、林**、黄**、林**、甘**、黄**、黄**(以上七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携带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结伙在靖西县、德保县、那坡县、右江区等地多次撬盗停放在施工工地的挖掘机电脑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当遇有看守人员时,则以殴打、捆绑、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控制住看守人员,当场劫取挖掘机电脑板。具体事实如下:

一、盗窃部分

(一)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安*镇其乐村其乐屯安*变电站对面靖那高速公路工地,撬开靖那高速公路二标段第一施工队邹*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特320型挖掘机侧门,将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和仪表板盗走。后由李**销赃,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挖掘机驾驶员)陈述。2、证人繆天旺(施工队负责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同案人黄**供述及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6、同案人林**供述。7、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二)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那坡县坡荷乡果巴村那模屯附近靖那高速路工地,将靖那高速公路二标段第四施工队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加藤1023型挖掘机的显示器1块(鉴定价值17100元)和一辆卡*320B挖掘机的显示器、电脑板各1块盗走。后由李**销赃,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甲(施工队管理员)证言。2、证人林*乙(施工队负责人)证言。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修复重置收据。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林**认了本起盗窃的行程路线及停车守候地点。7、靖价认定(2013)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同案人李**供述。9、同案人林**供述。10、同案人黄**供述。

(三)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盗窃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渠洋镇渠洋街会聚屯附近的岜蒙水库1号副坝加固工地,将许*停放在工地上的KOMAISVCP(240LC)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39900元)盗走。后由李**销赃,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靖价认定(2012)第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靖*(刑)鉴(痕)字(2012)03号手印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告书。6、同案人李**供述。7、同案人林**供述。8、同案人黄**供述。9、被告人陆**供述。

(四)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个笑屯附近山上工地,将谭*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加藤820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247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靖价认字(2012)第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同案人李**供述。6、同案人林**供述。7、同案人黄**供述。8、被告人陆**供述。

(五)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黄**等人来到靖西县新甲乡弄那村大华建材厂石场工地,将该厂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神刚牌SK200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值256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乙(大**材厂业主)陈述。2、证人阮*(大**材厂员工)证言。3、勾机转让合同。4、现场方位图。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靖价认字(2012)第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同案人黄**供述。8.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六)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武平乡金色村三郎屯附近修建大道至武平二级公路的中冶交通项目指挥部前,将中**公司项目部邢*停放在该地的一辆加藤1430-3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153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邢*(挖掘机驾驶员)证言。2、证人孙*(中**公司职工)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靖价认字(2012)第3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同案人黄**供述。7、同案人林**当庭供述是其开车送李**、黄**等人到路边。8、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9、被告人陆**供述。

(七)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林**等人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德保县城关镇茶亭村乐屯百靖高速公路十六标工地,将旷云丰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320C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鉴定价值共132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旷**陈述。2、证人旷云丰(挖掘机驾驶员)证言。3、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南宁山**限公司销售出货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靖价认字(2013)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同案人李**供述。7、同案人林**供述。8、同案人林**供述。9、被告人陆**供述

(八)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共谋后,来到靖西县安德镇三录村个录屯靖那高速公路一标段施工地,将李*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小*240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51000元)、2个电瓶和陈*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DH225LC-9挖掘机的2个电瓶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陈述。2、被害人陈*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靖价认字(2012)第29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同案人林**供述。7、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九)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等人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百色市**乐加油站工地,将林**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特312挖掘机内的电脑板、仪表板各1块(鉴定价值共150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陈述。2、进口增值税、关税缴款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靖价认字(2012)第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靖*(刑)鉴(痕)(2012)0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同案人李**供述。8、同案人林**供述。

(十)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共谋后,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新靖镇隆江村隆江小学附近,将刘*停放在在建高速公路路基上的一辆卡*320C挖掘机的1块显示器(鉴定价值6500元)盗走。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靖价认字(2012)第2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同案人李**供述。6、同案人林**供述。

(十一)2012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陆**和李**、黄**、甘任宝共谋后,租乘闭涛的五菱面包车来到靖西县同德乡足表村坡郡屯村头,盗走汤*甲停放在村口的一辆小*120-6E0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各1块(鉴定价值22400元)。后由被告人李**与陆**负责销赃,赃款四人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乙陈述。2、证人汤*甲(挖掘机驾驶员)证言。3、证人闭*证言。经辨认相片,闭*指认出黄**和其不认识的三个男子(李**、甘**、陆**)。4、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百山贸易公司销售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靖价认字(2012)第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同案人李**供述。9、同案人黄**供述。10、同案人甘**供述。11、被告人陆**供述。

(十二)2012年2月5日,被告人陆**和李**、黄**、黄**共谋后,由黄**驾驶车辆,经黄**联系黄**(已判刑),由黄**带李**、黄**、黄**、陆**到新甲乡仁龙村念寅屯附近广西华银铝58号采矿点指认挖掘机停放地点。6日凌晨,陆**和李**、黄**、黄**到该地点盗取了周*的一辆KATO-921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鉴定价值12600元),盗取了农*的一辆卡*323DL挖掘机显示器(鉴定价值10200元)。后由李**和陆**负责销赃、分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陈述。2、被害人农*(58号采矿点老板)陈述。3、证人李*甲证言。4、证人蒙*甲证言。5、证人蒙*乙证言。6、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与销售零件申请单、还款计划表。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靖价认字(2012)第312、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10、同案人李**供述。经辨认相片,李**指认出带路到作案现场的黄**。

11、同案人黄**供述。经辨认相片,黄**指认出带路到作案现场的黄**。12、同案人黄**供述。13、同案人黄**供述。

(十三)201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黄**共谋后,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渠洋镇足要村弄勿屯附近红岩山方解石开采工地,将何*停放在工地半山腰的一辆神刚牌100-3型挖掘机内的电脑板、仪表板各1块(鉴定价值共3570元)及电瓶2个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陈述。2、证人黄*证言。3、现场方位示意图。4、辨认现场笔录。5、靖价认字(2012)第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同案人李**供述。7、同案人黄**供述。

二、抢劫部分

(一)2011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伙同李**、林**来到靖西县渠洋镇渠雷村大冷屯附近岜蒙水库加固工程7号副坝工地,对余*停放在工地上一辆加藤820挖掘机内电脑板实施盗窃时,发现在挖掘机驾驶舱内有人看守,遂持刀具等器械对看守人朱*进行威胁,将其手脚捆绑控制后,抢走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13300元)。销赃后共分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被害人余*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靖价认字(2012)第2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同案人李**供述。7、同案人林**供述。8、被告人陆**供述。

(二)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和李**、林**等人乘坐林**驾驶的面包车到德保县百靖高速公路十六标乐屯工地盗窃挖掘机电脑板后返回靖西县,行至武平乡弄广村汝大屯附近在建二级公路往义兴村路口,由林**在车上守候,李**、林**、陆**等人对罗*停放在路边工地的CAT320D挖掘机实施盗窃,发现旁边的工棚有人看守,遂持刀对工棚内的看守人张*进行威胁控制,当场将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10450元)抢走。得逞后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被害人罗*(挖掘机所有人)陈述。3、挖掘机标签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靖价认字(2012)第307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7、同案人李**供述。8、同案人林**供述。9、同案人林**供述。10、被告人陆**供述。

(三)2011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和李**等人来到靖西**铝电公司东北门外煤灰堆场地,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加藤820挖掘机电脑板进行盗窃时,发现挖掘机驾驶室内有人看守,遂持刀威胁看守人苏*,并抽出苏*的裤腰带将其捆绑,当场抢走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24700元)。苏*逃脱并报警,陆**、李**等人则迅速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分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被害人吴*(挖掘机所有人)陈述。3、证人梁*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靖价认字(2012)第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同案人李**供述。8、被告人陆**供述。

公诉机关还提交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说明。2、辨认笔录及相片。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37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2013)靖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3起,数额为257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与同伙在盗窃过程中,当遇有看守人员时,即对看守人员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数额为48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中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且是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盗窃与抢劫犯罪中,陆**与同伙共同谋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二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陆**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陆**系主犯有误,量刑过重,每次作案、计划分工都不是其所为,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盗窃部分的第二起、第八起、第九起、第十起及第五起其没有参与。且第五起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时间是在2011年6月6日,而又认定被盗物是2012年6月30日才购买,从时间上说不过去,所以其没有参加该起盗窃。抢劫部分均不是其为主。其现家里困难,望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培群参与第二起和第八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该两起外,其余认定上诉人参与的盗窃及三起抢劫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一)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安*镇其乐村其乐屯安*变电站对面靖那高速公路工地,撬开靖那高速公路二标段第一施工队邹*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特320型挖掘机侧门,将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和仪表板盗走。后由李**销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挖掘机驾驶员)陈述,证实2011年4月29日7时许,发现其昨晚20时许停放在靖西县安德镇其乐村其乐屯安德变电站对面,靖那高速公路工地上的卡*320挖掘机的1块电脑主板和1块仪表板被盗。

2、证人繆天旺(施工队负责人)证实,2011年4月,靖那高速二标第一施工队挖掘机驾驶员邹*停放在安德变电站往安德方向约300米处一个涵洞旁的卡*320B挖掘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器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的现场位于安德镇变电站附近靖那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的路基桥涵洞施工点及概貌。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

5、同案人黄**供述,2011年某天,我和李**、黑*、林**到离安德街不远的二级公路右侧的一处工地,还是按原来的分工,黑*和李**爬到挖掘机里面撬电脑主板,我把风,林**开车在路边等,偷得的1块电脑主板卖得5000多块钱,李**分给我1000多块。

6、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一天晚上,我和李**、黑贵、阿*租了一辆车来到靖西县安德镇附近盗窃一台修路的挖掘机电脑板,我开车送到现场附近后就在车上等,由他们动手,过后李**分给我1000元。

7、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二)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盗窃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渠洋镇渠洋街会聚屯附近的岜蒙水库1号副坝加固工地,将许*停放在工地上的KOMAISVCP(240LC)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39900元)盗走。后由李**销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陈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凌晨2、3时许,他停放在靖西县渠洋镇岜蒙水库一号副坝加固工地(会聚屯附近)的一台KOMAISU(PC240LC)挖掘机的电脑主控板被盗,该挖掘机是他于2011年3月28日购买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现场位于会聚屯旁岜蒙水库排洪道工地及被盗挖掘机驾驶室内拆出的塑料盖板内壁有1枚指印等概貌。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林**认了本起盗窃其停放车辆的位置。

4、靖价认定(2012)第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KOMAISU(PC240LC)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39900元。

5、靖*(刑)鉴(痕)字(2012)03号手印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告书证实,经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到的1枚指印为李**右手食指所留。

6、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阿*、林**、阿*一起坐林**租来的白色轿车到靖西县渠洋镇会聚屯附近一排洪堤河边将停放在那里的一台820挖掘机电脑主板盗走。

7、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黑贵、阿旺四人乘坐由我驾驶租来的车,窜到靖西县渠洋镇渠洋街后,向右沿着坝底一条道路超过排洪道上的一座桥后停车,我坐在车上守候,李**、黑贵、阿**盗窃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过后也是由李**和黑贵拿去卖,得多少钱他们也没告诉我,李**分给我1000多元。

8、同案人黄**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李**、黑贵、林茂章四人窜到靖西县渠洋镇渠洋街,向右沿坝底一条道路到排洪道上的一座桥后,由我负责望风,黑贵负责拿工具给李**,盗窃得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卖得4000多块钱,李**分给我1000块钱。

9、被告人陆**供述,有一起也是我和李**、林**、黄**四人,在渠洋镇会聚屯排洪道河床工地盗窃得一辆挖掘机的电脑板,卖得多少钱记不得了。

(三)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个笑屯附近山上工地,将谭*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加藤820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247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7时许,他发现其昨晚停放在安德镇三南村个笑屯山上工地的一辆黄色加藤820挖掘机电脑板被盗,该挖掘机是其于2006年5月购买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现场位于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个笑屯石山山顶及概貌。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林**认了本起盗窃其将作案车辆停放守候的位置,黄**指认了作案现场。

4、靖价认字(2012)第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加藤820挖掘机电脑板价格为24700元。

5、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5、6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和林**、黑贵、阿旺四人一起乘坐林**租来的一部白色轿车到靖西**三合路段的一座山上,盗窃得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一部勾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是黑贵上车厢去撬盗的,后由林**把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寄往广州销售,获币4500元,四人平分。

6、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间的一天晚上,我与李**、黑贵、阿旺四人到靖西县安德镇三合附近将一辆修路的挖掘机电脑板盗走,事后我分得1000多元。

7、同案人黄**供述,我、李**、黑贵、林茂章四个人到往安德镇安德街方向的一处工地那里,这次的工地是在二级公路的左侧山上,偷得一块挖掘机电脑主板,这次具体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也是分得1000多块钱。

8、被告人陆**供述,我和李**、黄**、林**在三合的一座山上工地,盗窃得一辆820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卖得6000元,除了开支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

(四)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黄**等人来到靖西县新甲乡弄那村大华建材厂石场工地,将该厂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神刚牌SK200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值256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乙(大华建材厂业主)陈述,证实2011年6月初,采石工地管理员阮*打电话告诉他,说晚上停放在采石场半山腰的一台蓝色神刚牌SK200型挖掘机电脑主板被盗。

2、证人阮*(大**材厂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凌晨,他发现5日晚停放在建材厂开采石材的山上的一台蓝色神钢牌SK200挖掘机的电脑板被盗,就打电话告诉了老板李*乙。

3、勾机转让合同,证实神刚牌SK200挖掘机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

4、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新甲乡弄那村大华建材石场。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

6、靖价认字(2012)第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神*200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25650元。

7、同案人黄**供述,2011年5、6月的一天凌晨二三时许,我和李**、黑*等人乘坐租来的面包车从信发铝厂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超过武平乡凌爱村渠那屯一个上坡路后,在一下小坡路拐弯处停车,下车后沿着山脚向右拐进山后面的一个石场,看到山上停放有一台蓝色的挖掘机,我在山上望风,由李**用七字形工具撬开挖掘机门后盗窃电脑板,黑*负责在旁边传作案工具,过后由李**负责卖到广东去,他说卖得3000元,我分得600元。

8.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五)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黄**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武平乡金色村三郎屯附近修建大道至武平二级公路的中冶交通项目指挥部前,将中**公司项目部邢*停放在该地的一辆加藤1430-3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153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邢*(挖掘机驾驶员)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上午,他发现公司停放在武平乡金色村三郎屯附近大道至武平二级路建设项目部门外的加藤1430-3挖掘机被人撬开驾驶室门后把电脑板盗走,挖掘机里留有很多泥巴。

2、证人孙*(中**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刑建军停放在武平乡金色村三郎屯附近项目部门前的一辆加藤1430-3型挖掘机电脑主板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盗窃现场位于靖西**色村慢屯与三郞屯之间大道至武平二级公路项目指挥部前及概貌。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

5、靖价认字(2012)第3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加藤1430-3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15300元。

6、同案人黄**供述,有一次是在靖西县武平乡金色村盗窃,当时是下雨的晚上,也是我、李**、黑贵、林**共同盗窃,由林**负责开车,我负责望风,李**负责实施盗窃,盗得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卖得5000多块钱,李**分给我1000多块钱。

7、同案人林**对开车送李**、黄**等人到路边供认不讳。

8、同案人李**当庭表示对本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9、被告人陆**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李**、黄**、林茂章四人到信发铝往大道方向金色村附近,在工棚旁边有一辆不知型号的黄色挖掘机,盗窃了挖掘机的电脑板,卖得6000元,除了租车费和油费每人分得1000多元。

(六)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林**等人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德保县城关镇茶亭村乐屯百靖高速公路十六标工地,将旷云丰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320C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鉴定价值共132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旷**陈述,证实于2011年在德保县城关镇茶亭村乐屯承建百靖高速路16标段,期间的6月其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被盗。

2、证人旷云丰(挖掘机驾驶员)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7点30分,其发现晚上停放在在德保县城关镇茶亭村乐屯百靖高速公路16标路基工地上的挖掘机显示屏和电脑板被盗。

3、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南宁山**限公司销售出货单。证实旷运华的卡*320C挖掘机于2004年12月30日购买及被盗后的修复情况。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林**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林茂章指认了作案时其停车守候地点。

5、靖价认字(2013)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卡*320C显示器鉴定价格为7150元,电脑板鉴定价格为6050元。

6、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林**、阿*等人搭乘林**驾驶一部白色轿车,经靖西县武平乡武平街,过德保兴旺街,到将近德保县城的一个村庄附近,盗窃一部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勾机电脑主板,当时由阿*上去撬盗,其他人望风,后由阿*寄往广州销售,获币多少记不得了。

7、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李**、黑贵、林**由我开车路经武平乡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驶到德保县城附近时停下来,我在车上守车,李**、黑贵、林**等人到高速路工地盗窃一台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电脑板,得手后就一起上车原路返回靖西县城。当晚两次盗窃所得的电脑板由李**和黑贵拿去卖,我和林**共分得2800元,因我急着用钱,就把林**那份先用了。

8、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6、7月的一天傍晚,林**先提出来说要去盗窃挖掘机电脑板,因不知哪里有控制机,就由林**开车载着我和李**还有两个渠洋镇人(其中一个叫阿*)沿武平乡到德保县城关镇乐屯前在建高速公路边,发现有两台挖掘机停放在工地上没人看守,就由李**和阿*去撬盗,我和林**坐在挖掘机旁的田埂负责望风。当晚盗窃的电脑板都由李**拿去卖,后来李**说分给我1000元,由林**转交,可林**说他把钱花完了。

9、被告人陆**供述,我和李**、林**到德保入城涵洞附近工地盗窃得一块320型挖掘机的电脑板,卖得3500元。

(七)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等人共谋后,由林**驾驶车辆,来到百色市**乐加油站工地,将林**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特312挖掘机内的电脑板、仪表板各1块(鉴定价值共150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陈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早上7时30分许,发现其因装修扩建永乐乡百乐加油站而停放在加油站里的卡*312型挖掘机门窗玻璃边的密封胶被割断,挖掘机的仪表板和电脑主板被盗。

2、进口增值税、关税缴款书。证实被盗的卡*312挖掘机是2007年4月25日购买的六成新挖掘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右江**冬泳园往永乐二三公里新修的加油站工地及挖掘机驾驶室内拆出的一块塑料挡板上留有一枚可疑指印等概貌。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林**认了其在现场约100米处停车接应的地点。

5、靖价认字(2012)第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卡*312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9000元,仪表板的鉴定价格为6000元。

6、靖*(刑)鉴(痕)(2012)0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的指印为李**右手食指所留。

7、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阿*等人乘坐林**驾驶的白色轿车到百色市右江区一个不知是装修还是扩建的加油站内将停放在那里的一台挖掘机电脑主板盗走,我爬上挖掘机用梅花扳手将挖掘机的电脑控制板撬下盗走,过后我通过班车寄到广东给一名男子,获币5000元,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

8、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一天晚上,大家商量说去百色看看哪里有挖掘机电脑板可以盗窃,由我开车,我和李**、黑*等人一起来到百色市区一座在建桥附近的河边,看见那里停放有一台挖掘机,我在车上守车,李**、黑*他们去盗窃该挖掘机的电脑板,过后也是由李**和黑*拿去卖,我分得1000多元。

(八)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林**共谋后,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新靖镇隆江村隆江小学附近,将刘*停放在在建高速公路路基上的一辆卡*320C挖掘机的1块显示器(鉴定价值6500元)盗走。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1年8月8日9时,发现其停放在隆**小学往泗梨村方向约三四百米的路基上的一台黄色卡*320C挖掘机液晶显示器被盗,电脑主板因焊死了没被盗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新靖镇泗梨街附近高速公路工地及概貌。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林**认了本起盗窃现场。

4、靖价认字(2012)第2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卡*320C挖掘机显示器鉴定价格为6500元。

5、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雨季期间,我和林**、阿*三人分乘两部两轮摩托车窜到靖西县新靖镇鹅泉附近,盗窃一部用于高速路建设的一台挖掘机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板已经被焊死,无法盗窃,主要是阿*上去撬盗的,后由阿*把显示器销往广州市,获币1000元,三人平分。

6、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黑贵三人一起骑黑贵的摩托车窜到靖西县新靖镇泗梨村附近高速公路工地,盗窃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的一个仪表,电脑板被机主焊死没法得手,这一起我分得400元。(九)2012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陆**和李**、

黄**、甘任宝共谋后,租乘闭涛的五菱面包车来到靖西县同德乡足表村坡郡屯村头,盗走汤*甲停放在村口的一辆小*120-6E0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各1块(鉴定价值22400元)。后由被告人李**与陆**负责销赃,赃款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乙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他的一台小*120-6EO挖掘机在靖西县同德乡足表村坡郡屯被盗了电脑板和显示器。

2、证人汤**(挖掘机驾驶员)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停放在足表村坡郡屯村头的小*120-6挖掘机电脑主板与显示器被撬开车门盗走。这挖掘机是他叔汤某乙的。

3、证人闭涛证言,证实2012年临近春节某晚深夜,黄**和三个本地男子雇我的五菱面包车到同德乡,快到同德街往左二三公里有一个村屯时停车,村头停放有一台挖掘机,我和黄**把车往前开一公里后掉头在车上等候,半个钟头后回到挖掘机附近接那三个人返回。

经辨认相片证实,闭涛指认出黄**和其不认识的三个男子(李**、甘**、陆**)。

4、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百山贸易公司销售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单,证实汤*乙2009年4月30日购买了六成新的小*120-6EO型挖掘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同德乡足表村坡郡屯前路边及概貌。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黄**指认了盗窃现场。

7、靖价认字(2012)第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120-6EO型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器鉴定价格为22400元。

8、同案人李**供述,2012年元旦至春节期间,我与黑*、黄**、甘任宝四人驾驶黄**借来的一辆面包车到同德乡一村屯旁的路边,由我和黄**、甘任宝望风,黑*将该挖掘机电脑板撬下盗走,事后由黑*联系出售。

9、同案人黄**供述,2012年的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阿*租阿*的面包车,让阿*开车送我、阿*、阿*、黑贵到靖西县同德街头向左拐进一个村庄,在路边停放有一个挖掘机,阿*、黑贵、阿*三人往挖掘机停放的方向走去,我和阿*开车往里面村庄等,我接到阿*电话后才和阿*开车返回接他们三人。偷得的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器由阿*和黑贵负责销赃。

10、同案人甘任宝供述,2011年一天晚上,黑*提出去盗窃挖掘机电脑板,那晚有黑*、我、阿*以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其中有一个开他的面包车,经过靖西县城三元桥往武平乡方向再往德保方向,在一个村庄前的一处新挖土方的地方停放有一台挖掘机,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开车超过停放挖掘机的地方停车并在车上守车,我和黑*、阿*下车后就走到挖掘机旁,由我望风,黑*和阿*动手盗窃该挖掘机电脑板,得手后我们一起上面包车按原路返回,电脑板也是由黑*和阿*拿去卖,得钱后黑*分给我300元。

11、被告人陆**供述,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个晚上,我和李**、甘任宝,还有一个不记得了,五人来到三联至同德路段的一个村,盗窃停放在村头的一辆黄色挖掘机电脑板,卖得2000多元。

(十)2012年2月5日,被告人陆**和李**、黄**、黄**共谋后,由黄**驾驶车辆,经黄**联系黄**(已判刑),由黄**带李**、黄**、黄**、陆**到新甲乡仁龙村念寅屯附近广西华银铝58号采矿点指认挖掘机停放地点。6日凌晨,陆**和李**、黄**、黄**到该地点盗取了周*的一辆KATO-921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鉴定价值12600元),盗取了农*的一辆卡*323DL挖掘机显示器(鉴定价值10200元)。后由李**和陆**负责销赃、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2年2月6日凌晨,其租给蒙*甲和李*甲在靖西县新甲乡仁龙村广西华银铝58号采矿点施工的一部KATO-921型挖掘机的1个显示屏、1块电脑板、1个继电器、1块芯片以及配件插头等被盗,损失价值52000元。

2、被害人农*(58号采矿点老板)陈述。证实2012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的卡*323挖掘机在58号采矿点被撬盗了1块显示器,损失28839.02元。

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凌晨,其租用的一台KATO-921型挖掘机在靖西县新甲乡仁龙村58号采矿点被撬,被盗走1个显示屏、1块电脑板、1个继电器、1块芯片及插头。

4、证人蒙*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接到父亲蒙*乙的电话说有人到仁龙村念寅屯后山撬盗挖掘机电脑板后,立即赶往挖掘机停车场,行至本屯岔路口时看到一辆银灰色东风标致车快速地往县城方向行驶。

5、证人蒙*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在58号采矿点看守工地时听到响声出来查看,发现有一个人正从停放挖掘机处往公路方向逃走,急忙打电话给儿子蒙*甲过来拦截,但那些人已经上了一辆灰色的轿车往新圩方向跑了。工地里停放的三台卡*挖掘机有被撬过的痕迹,其中两台是农老板的,一台是蒙*甲租的。

6、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与销售零件申请单、还款计划表,证实周*于2004年6月30日购买KATO-921挖掘机,农*2012年2月7日购买挖掘机显示器的费用为28839.02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大甲乡仁龙村念寅屯华银矿山及概貌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

9、靖价认字(2012)第312、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周*被盗的KATO-921型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6750元,显示器鉴定价格为5850元,共计12600元;农某被盗的卡*323DL挖掘机显示器鉴定价格为10200元。

10、同案人李**供述,2012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黑*、黄**、黄**四人一起坐黄**租来的一辆面包车来到新甲乡,在新圩街与黄**的一个亲戚汇合后在其指引下到新圩至大甲路段一山坡上对停放在那里的两辆挖掘机电脑主板进行撬盗,由我和黑*两人动手撬盗,其中一辆撬得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另一辆只盗得显示器,过后由黑*负责出售,获5000元五人平分。

经辨认相片,李**指认出带路到作案现场的黄**。

11、同案人黄**供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李**、黑*、黄**乘坐我租的一辆白色轿车来到新圩街后,由黄**的亲戚带路到其所在村屯附近的工地盗窃,当时由我和黄**在路边看车,李**、黑*用工具撬盗挖掘机电脑板,共撬了两辆挖掘机,第一辆盗得一块电脑板,第二辆盗得一个显示器,后由黑*负责销赃,我和黄**都分得700元,黄**的亲戚分得的500元由黄**转交。

经辨认相片,黄**指认出带路到作案现场的黄**。

12、同案人黄**供述,2012年正月14日(2月5日),我和李**、黄**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乘坐一辆灰色轿车来到新圩街上,由我妹夫爸彩兰带到一处有几台挖掘机的工地。晚上9点钟左右,由李**和那个戴眼镜男子摸黑走向工地,我和黄**在轿车上等他们,李**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于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李**当时拿着一块电路板和两个仪表状的东西放在轿车的座位上。过后李**给我2300元,说其中700元是给我妹夫的,但我还没有转交给他。

经辨认相片,黄**指认出其妹夫(黄东光)、戴眼镜的男子(陆培群)。

13、同案人黄**供述,2012年正月的一天下午,我带堂姐夫父柳与两名男子坐一辆灰色轿车到新圩街58号矿区和24号矿区工地挖掘机停放地后返回。第二天上午10点多左右,父柳打电话过来告诉我说盗得了。

(十一)201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和李**、黄**共谋后,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渠洋镇足要村弄勿屯附近红岩山方解石开采工地,将何*停放在工地半山腰的一辆神刚牌100-3型挖掘机内的电脑板、仪表板各1块(鉴定价值共3570元)及电瓶2个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凌晨,其停放在靖西县渠洋镇足要村弄勿屯附近工地用于帮黄*开采方解石的一台神刚100-3型挖掘机被人盗走电脑主板、仪表台和两个电瓶,该机是他于2010年5月购买的二手挖掘机,电脑板是国产代替。

2、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在靖西县渠洋镇足要村弄勿屯附近的红岩山开采方解石期间,租用何某的一台挖掘机,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停放在红岩山半山腰的挖掘机的2个电瓶、1块电脑主板和1块显示屏被盗。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渠洋镇足要村弄勿屯附近方解石工地。

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黄**指认了本起盗窃现场。

5、靖价认字(2012)第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神钢100-3型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1870元,仪表台鉴定价格为1700元,共3570元。

6、同案人李**供述,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黑贵、黄**乘坐黄**租来的一辆车到靖西县渠洋镇布作屯过去的公路,由黑贵动手撬盗停放在半山腰的一辆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我撬盗挖掘机的两个电瓶。在返回路上我们因两个电瓶过于沉重而丢到路边,只留下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显示器也因为太旧没能卖出。

7、同案人黄**供述,2012年某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黑*驾驶我在靖西县城租的一辆黑色轿车到渠洋镇,在渠洋街往足要村方向约5公里处见路边的半山腰停放有一个挖掘机,我在路边守车,阿*、黑*撬开那辆挖掘机门,偷得一块电脑板,后来黑*和李**说当晚盗得的是旧电脑板,卖不出去。

二、抢劫部分

(一)2011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伙同李**、林**来到靖西县渠洋镇渠雷村大冷屯附近岜蒙水库加固工程7号副坝工地,对余*停放在工地上一辆加藤820挖掘机内电脑板实施盗窃时,发现在挖掘机驾驶舱内有人看守,遂持刀具等器械对看守人朱*进行威胁,将其手脚捆绑控制后,抢走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13300元)。销赃后共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011年6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在停放于岜蒙水库加固工程7号副坝工地,即渠洋镇大冷屯附近的一座山脚下的加藤820挖掘机驾驶室休息时,有两个男子戴着白手套冲进驾驶室,其中一个拿着西瓜刀,一个拿着铁棒,这两个人见我反抗就打我,在驾驶室外还有个男子抓住我的脚,并用一个筒状的东西顶住我。我不敢动后他们捆住我的双手和双脚,用棉被盖住我,十分钟后他们把我从驾驶室踢下来,用东西塞住我的嘴巴,解开我的双脚带我往北走,走了约1公里后,他们放了我并将手机还给我,回来后,我发现手机电池被他们拿走了。我在跑回工地时回头看到有一部车灯亮着,是两个灯亮的车。

2、被害人余*陈述。2011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朱*跑到我的工棚说刚才有三个人趁他熟睡,打开挖掘机车门将他按在车座上捆绑控制,拆走了加腾820挖掘机电脑主板,之后又押着他沿着水库边往渠雷大屯方向走了约一公里后上了一辆车,才放他回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渠洋镇渠雷村大冷屯水库拓容工地及概貌。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林**认了本案现场。

5、靖价认字(2012)第2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加腾820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13300元。

6、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5月间一天晚上,我和阿*、林**等人一起坐林**租来的白色轿车到渠洋镇一排洪堤河边,将停放在那里的一台820挖掘机电脑主板盗走,当时挖掘机内有一名男子看守,我就用通用的挖掘机钥匙打开挖掘机门,由阿*将看守男子拉下车,并用一把水果刀顶着该男子,由林**将男子控制住后,阿*用水果刀将水库边的土工布割成条后将看守男子绑起来,我爬上挖掘机将电脑板撬下,由阿*拿去卖得5000元,我分得1000多元。

7、同案人林**供述,我在渠洋偷过两次,一次在水库边,一次在坝首。在水库旁盗窃那次,我开车往魁圩方向再往敬德方向,准备到新力街时向右拐,把车停在湖边一公里的地方,我和李**、黑贵往停放挖掘机的方向沿湖边步行走去,一公里后我们到了挖掘机旁边,由我望风,李**和黑贵拿扳手去偷电脑主板,偷得了一块电脑板,李**和黑贵第二天早上把电脑板卖了,我分得2000元。

8、被告人陆**供述,6月的一个晚上,我和李**、林**到渠洋镇渠雷村大冷屯附近岜蒙水库工地,原本我们三个想去盗窃挖掘机的电脑主板,但那天晚上挖掘机上有一个年轻人在看守,李**就爬上去将那名年轻人叫下来,并恐吓他让他坐在一旁,还将那人的手机电池丢入河中,我和林**负责看守,李**爬到里面要得一块电脑板,卖得3000元。

(二)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和李**、林**等人乘坐林**驾驶的面包车到德保县百靖高速公路十六标乐屯工地盗窃挖掘机电脑板后返回靖西县,行至武平乡弄广村汝大屯附近在建二级公路往义兴村路口,由林**在车上守候,李**、林**、陆**等人对罗*停放在路边工地的CAT320D挖掘机实施盗窃,发现旁边的工棚有人看守,遂持刀对工棚内的看守人张*进行威胁控制,当场将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10450元)抢走。得逞后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我在工棚听到异常响声后起身拿手电筒想查看,就有四个人,其中一个手持一把六七十公分长的刀架到我身旁,威胁我说:“你不许动,我不伤害你,我只要挖掘机一些零部件。”同时有一个人夺下我的手电筒,丢在地上砸坏,另外一个人就爬到挖掘机上撬门,十几分钟后撬得挖掘机电脑板,之后四个人就往德保县方向逃走了。

2、被害人罗*(挖掘机所有人)陈述,证实其的卡*320D挖掘机于2011年6月20日左右凌晨3时许在二级路往义兴方向路口被人持刀控制住看守人员张*后抢走电脑主板及显示屏。

3、挖掘机标签照片,证实罗*的挖掘机型号。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武平乡弄广村汝大屯附近二级公路往义兴村路口及概貌。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林**认了本案现场。

6、靖价认字(2012)第307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抢的CAT320D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10450元。

7、同案人李**供述,2011年6、7月份的,我与林**、林**、阿*等人乘坐林**驾驶的一部白色轿车,来到靖西县武平乡武平街往德保县兴旺街的二级公路,过武平街约4公里左右正在修建的二级公路右边停放着一部勾机,我们超过勾机约200米的下坡路段停车,再下车步行返回到勾机旁边,当时发现勾机旁边有一个工棚,工棚的床上睡有一个老头子,我们叫他不要乱动,当时有人拿着一把西瓜刀威胁那名老人,之后我和阿*过去打开车门,由阿*撬盗电脑主板,我撬盗显示器,得手后我们放开那个老头子,然后又步行回到停车处将车往德保方向开去。过后由黑贵寄往广州出售,我们五人平分。

8、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某天晚上,我和李**、黑贵、林**、还有一个不记得是谁,五人租一辆车,由我开车经武平乡行驶到德保县城附近的高速路工地上盗窃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后返回。到距武平乡约四五公里处看见二级路边停放有一台挖掘机,大家想盗窃这台挖掘机电脑板,我在超过挖掘机停放地后停车,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下车后如何作案我不清楚,得手后我便驶往武平乡回靖西县城。当晚盗得的两块电脑板过后也是由李**和黑贵拿去卖,林**那份由我转交,两人共2800元,可我当时有急用,到现在还没分给他。

9、同案人林**供述,2011年6、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林**、阿*、阿*等五人乘坐林**租来的一辆面包车经武平乡到德保兴旺村路段盗窃停放在工地的两台挖掘机的电脑板之后,在返回靖西县城过程中,在距武平街正在修建的二级路四公里下坡处,坡底有一个村庄的地方,路边停放有一台挖掘机,当时有一个年约四十多岁的男人看守,我还得给那个看守人一支香烟,作案时有人用一把西瓜刀顶住那个看守男子,然后李**和阿*去撬挖掘机电脑板,作案后开车往德保方向逃跑,当晚盗得的两块电脑板一起卖,后来他们分给我的1000元由林**转交,林**花完了还没给我。

10、被告人陆**供述,在德保入城涵洞我们盗窃得电脑板的那个晚上,我和李**、林**等人在德保入城涵洞附近工地盗窃得手后回家,在沿德保往兴旺在建的高速路工地上我们四人又盗窃得一块挖掘机电脑主板,卖得3000元。

(三)2011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和李**等人来到靖西**铝电公司东北门外煤灰堆场地,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加藤820挖掘机电脑板进行盗窃时,发现挖掘机驾驶室内有人看守,遂持刀威胁看守人苏*,并抽出苏*的裤腰带将其捆绑,当场抢走挖掘机的1块电脑板(鉴定价值24700元)。苏*逃脱并报警,陆**、李**等人则迅速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011年9月2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广西信发铝厂东北门外煤灰堆场一台加腾820挖掘机驾驶室内睡觉,突然有三个人拉开挖掘机门,用药水喷到驾驶室内,我顿时全身发软,其中一个持刀架到我脖子上,一个持刀架到我的腹部,把我从驾驶室拉下来,一个拔出我的裤腰带来绑住我的手,还用驾驶室里的毛毯盖到我头上,把我推进铲车的铲斗里,有两个人守住我,另一个人把挖掘机电脑主板抢走,他们得手后把我拉到附近的小树林,我奋力挣脱后跑向信发铝厂路口,并打110电话报警。

2、被害人吴*(挖掘机所有人)陈述。证实其租给梁*在信发铝电公司东北门经营煤灰堆场的加藤820型挖掘机于2011年9月份被人抢走电脑板。

3、证人梁*证言,证实2011年其租用吴*的加腾820型挖掘机在广西**公司煤灰堆场被抢劫过电脑板。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信发铝厂东北门对面煤灰场及概貌。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指认了本案现场。

6、靖价认字(2012)第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加藤820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24700元。

7、同案人李**供述,2012年春节之后,具体是在哪一月份记不清楚了,我和黑*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渠洋镇岜蒙街光降屯旁边的一个煤灰厂内,当时挖掘机上有一名男子在值班,我就打开挖掘机门,黑*将该男子拉下来,并将该男子的皮带脱下将其绑起来,把挖掘机电脑主板拆出来后。那位值班的工人偷偷溜走了,于是我们便骑上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电脑板由黑*卖给一个广东老板,获币5000元,我分得1000元。

8、被告人陆**供述,2011年某天晚上,我和阿*、阿*三人到广西**煤灰场工地盗窃一台820挖掘机电脑板,作案时发现有人在驾驶室内睡,阿*拉开挖掘机的门,看守人员惊醒后,阿*把他从驾驶室拖下来,那人被拖到地上后想逃跑,阿*手持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威胁那个看守人员,我把驾驶室内的一张毛毯拉到地上,叫他坐在毛毯上不要乱动,阿*爬进驾驶室拆电脑板,我和阿*用毛毯一角盖住看守人员不让他看到阿*拆电脑板,阿*拆得电脑板后交给我,我们就一起逃离现场。后来阿*通过长途快巴寄卖到广州,获得6000元,我分得2000元。

其他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陆**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

2、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辨认相片,梁**指认出李**、黄**、黄**、林**、阿*(陆**),林**指认出阿*(李**)、黄**、黄**、林**、梁**、阿*(陆**),甘任宝指认出黑*(陆**),李**指认出阿*(黄**)、黑*(陆**),黄**指认出黑*(陆**)。

3、广东省东**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37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陆**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4、(2013)靖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被靖**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案人林**、林**、黄**、黄**、甘**、黄**也已被该院以盗窃罪、抢劫罪判处相应刑罚。

5、户籍证明,证实陆**于1980年5月9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陆**提出在本案盗窃及抢劫中,其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与抢劫犯罪中,陆**与同伙共同谋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陆**提出其未参与一审认定第二起、第八起、第九起、第十起和第五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对于第九起、第十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林**均供述陆**参与了盗窃,且与查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经查实,第五起被盗电脑板的挖掘机是2010年6月30日购买,一审在判决书上所写2012年6月30日购买,实属笔误,已予以更正。陆**提出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陆**参与的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事实,经审查,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两起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该两起的上诉理由和检察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陆**提出家里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1起,共价值1890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陆**与同伙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共价值48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陆**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盗窃与抢劫犯罪中,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陆**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盗窃部分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二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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