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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平(已判刑)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迪*,罗*平撬锁盗车,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超市门前停车位的一辆车牌为桂GB2667的红色中豪牌ZH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1元。

2、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平、罗*(已判刑)结伙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迪*,罗*利用液压钳剪断大锁,罗*平利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并重新连接摩托车线路,将被害人罗*兰停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GB3763的黑色豪爵牌HJ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2元。

3、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由罗*迪*,罗*利用内六角工具撬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B6210的黑色飞鹰牌FY125-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83元。

4、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见被害人盘某某带小孩上市场二楼后,由罗*迪*,罗*用内六角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停放在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的一辆飞肯牌FK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14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平(已判刑)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迪*,罗*平撬锁盗车,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超市门前停车位的一辆车牌为桂GB2667的红色中豪牌ZH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1元。

二、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平、罗*(已判刑)结伙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迪*,罗*利用液压钳剪断大锁,罗*平利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并重新连接摩托车线路,将被害人罗*兰停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GB3763的黑色豪爵牌HJ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2元。

三、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由罗*迪*,罗*利用内六角工具撬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B6210的黑色飞鹰牌FY125-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83元。

四、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迪伙同罗*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见被害人盘某某带小孩上市场二楼后,由罗*迪*,罗*用内六角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停放在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的一辆飞肯牌FK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一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罗*供证,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41号合山*证中心关于中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罗*现场指认笔录,罗*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第二起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罗*陈述,证人罗*、罗*的供证,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36号合山*证中心关于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罗*现场指认笔录,罗*现场辨认笔录,罗*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第三起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罗*供证,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69号合山*证中心关于飞鹰、飞肯、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现场指认笔录,罗*现场辨认笔录,罗*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第四起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的供证,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69号合山*证中心关于飞鹰、飞肯、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现场指认笔录,罗*现场辨认笔录,罗*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综合证据有罗*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南宁*派出所出具的罗*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401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252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383元、退赔给被害人盘某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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