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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及辩护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二个电脑主板和硬盘。

2、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五个电脑主板和硬盘。

3、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833元的NEC牌110+投影仪、一台白色打印机、一台点歌机。

4、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并窜到202包厢盗得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

5、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牌IBM笔记本电脑。

6、2014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从205包厢、208包厢各盗走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莫宣文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潘*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被告人潘*的犯罪轻重作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行为,没有使用破坏性行为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四、被害单位拉斯维加娱乐会所对于该起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该会所管理不当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所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法官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二个电脑主板和硬盘。

2、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五个电脑主板和硬盘。

3、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833元的NEC牌110+投影仪、一台白色打印机、一台点歌机。

4、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长城牌19寸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并窜到202包厢盗得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

5、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盗走三楼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牌IBM笔记本电脑。

6、2014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潘*独自窜到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从205包厢、208包厢各盗走一台价值1725元的NEC牌280+投影仪。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影仪购买票据、办案说明、被告人潘*到案经过、证人雷*、蒙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的辩护人莫**提出的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拉斯维加娱乐会所对于该起案件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该会所管理不当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单位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74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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