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许*在百*院东合校区多功能楼前的充电站发现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充电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拔走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在城北二路白泥巷1号门前路边。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许*驾驶该被盗电动车行至百*院对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陈*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电动车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在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许*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到百*院东合校区多功能楼前的充电站进行充电时,发现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充电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拔走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开到城北二路白泥巷1号门前路边藏匿。一个星期后,被告人许*到藏匿地点将该车开走并将车牌拆除后自行使用。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陈*路过百*院对面路段时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遂打电话报警。同日13时许,被告人许*来到该处取车,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陈*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

另查明,被告人许*是百*院经管系工程造价专业2013级专科班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电动车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百*院学生工作处的说明、许*学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许*系在校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