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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永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覃*甲窜到合山市百姓超市前,趁被害人韦*不注意,用镊子从韦*上衣口袋窃走一部白色三星牌GT-i93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3元。

二、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覃*甲窜到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吴*不注意,用镊子从吴*上衣口袋窃走一部白色华为牌P6-T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

三、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覃*甲窜到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肖*不注意,用镊子从肖*上衣口袋窃走一部白色酷派牌7296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酷派牌7296型手机价值811元。

四、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覃*甲伙同何*(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合山市教育路铁路招待所单身宿舍楼,潜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五、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覃*甲伙同何*驾驶摩托车窜到合*炭公司6栋8号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刘*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8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覃*甲窜到合山市百姓超市前,趁被害人韦*不注意,用镊子从韦*上衣口袋窃走一部白色三星牌GT-i93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3元。

二、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覃*甲窜到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吴*不注意,用镊子从吴*上衣口袋窃走一部白色华为牌P6-T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

三、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覃*甲窜到合山市百姓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肖*不注意,用镊子从肖*上衣口袋窃走一部白色酷派牌7296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酷派牌7296型手机价值811元。

四、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覃*甲伙同何*(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合山市教育路铁路招待所单身宿舍楼,潜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五、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覃*甲伙同何*驾驶摩托车窜到合*炭公司6栋8号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刘*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一起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韦*的陈述;被告人覃*甲的供述和辩解;关于三星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覃*甲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第二起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岭*出所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覃*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华为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岭*出所的办案说明。第三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岭*出所的办案说明、被害人肖*的陈述;被告人覃*的供述和辩解;关于酷派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岭*出所的办案说明。第四起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覃*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岭*出所的说明;第五起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覃*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岭*出所的办案说明;关于诺基亚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综合证据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覃*到案经过;岭*出所的办案说明;合山市人民法院(2006)合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合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合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覃*乙、覃*丙、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其中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侯审至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共205日予以扣减)。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帝豪牌摩托车一辆,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蓝色触屏手机各一部,液压钳、螺丝批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覃*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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