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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雷*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汇网吧拿走李*遗忘的车钥匙,在该网吧门口找到对应的蓝色驰飞牌电动车并盗走。被告人雷*驾驶该电动车准备到右江区太平街销赃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并扣押上述被盗电动车,后被告人雷*趁乱逃走。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雷*在百色市右江区青龙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雷*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汇网吧上网时,发现其旁边座位电脑桌上有一串电动车钥匙,遂产生将该电动车盗走卖钱的想法。被告人雷*拿走该串钥匙来到百汇网吧门口停车处找到对应的蓝色驰飞牌电动车并盗走。被告人雷*驾驶该电动车准备到右江区太平街销赃时,途经右江区太平街起点网吧附近时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截停并盘问其驾驶的电动车来源,被告人雷*拒不如实交待。因公安民警正在执行任务,遂扣押了上述电动车并让被告人雷*在旁边等候处理,后被告人雷*趁乱逃走。经查证,该蓝色驰飞牌电动车系李*向被害人梁*借用,并于2015年4月16日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汇网吧门口停车处被盗。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雷*在百色市右江区青龙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蓝色驰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雷*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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