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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玉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玉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玉*伙同绰号“阿军”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合山*局总公司,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合山*司楼房10栋楼下的一辆枣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800元。经鉴定,被盗的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2719元。

2、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玉*、玉山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租赁来的桂G96512号牌小型客运车窜到合*河酒店,由玉山负责放风,玉*负责适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红河酒店“尊龙KTV”停车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五羊公主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轻骑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价值1744元。

3、2014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玉*伙同“阿*”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租赁来的桂G96512号牌小型客运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申通快递”店面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车的一辆蓝色绿缘牌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绿缘牌电动车价值2367元。

4、2014年6月29日的晚上,被告人玉*伙同“阿*”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东昌电器后面的民租房楼下,将被害人黄*停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507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玉*、玉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玉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玉*、玉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玉*伙同绰号“阿军”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合山*局总公司,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合山*司楼房10栋楼下的一辆枣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800元。经鉴定,被盗的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2719元。

2、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玉*、玉山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租赁来的桂G96512号牌小型客运车窜到合*河酒店,由玉山负责放风,玉*负责适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红河酒店“尊龙KTV”停车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五羊公主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轻骑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价值1744元。

3、2014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玉*伙同“阿*”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租赁来的桂G96512号牌小型客运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申通快递”店面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车的一辆蓝色绿缘牌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绿缘牌电动车价值2367元。

4、2014年6月29日的晚上,被告人玉*伙同“阿*”密谋到合山市盗窃,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东昌电器后面的民租房楼下,将被害人黄*停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507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玉*、玉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售货单复印件、被害人报案材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合山市公安局天网工程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政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玉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玉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玉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玉*、玉山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玉*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719元,退赔被害人蒙某某损失2637元,退赔被害人黄*损失1507元。被告人玉*、玉山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损失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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