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文体巷百*五中学大门附近,看见被害人赖*推着一辆婴儿车,带着孩子在路边挑选鸡蛋,且婴儿车扶手处挂着一个手提包。于是,梁*走到赖*身后的婴儿车处,用手拉开手提包拉链并扒窃手提包中的一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0元。扒窃得手后,梁*立即逃离现场。当天上午10时40分许,公安民警将梁*抓获并从梁*身上查获被盗的一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赖*。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文体巷百*五中学大门附近,看见被害人赖*推着一辆婴儿车,带着孩子在路边挑选鸡蛋,且婴儿车扶手处挂着一个手提包。于是,被告人梁*走到赖*身后的婴儿车处,用手拉开手提包拉链并扒窃手提包里的一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得逞后,被告人梁*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赖*报案后,经公安民警查看事发地的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梁*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当天10时40分许将被告人梁*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财物。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赖*。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赖*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百色市*证中心赃鉴字(2014)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梁*的供述;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