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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何*能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三路百林桥底时,发现被害人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澳士达牌小迅鹰型电动车未锁大锁,遂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插入该电动车电门锁,将车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何*能驾驶该电动车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桥头原百通汽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澳士达牌小迅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出库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何*能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三路百林桥底时,发现被害人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澳士达牌小迅鹰型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将其随身携带的钥匙试着插入该电动车电门锁,后启动电动车将该车盗走。当天17时许,被告人何*能驾驶该车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桥头原百通汽车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澳士达牌小迅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澳士达牌小迅鹰型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农*。

另查明,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农*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动车合格证、出库单、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能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能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能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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