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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付*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好运”新都小区大院内4号楼2单元楼下,将黄*甲停放在该楼下门口处的一辆淡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黄*甲被盗的淡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9.00元。

2、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城温泉大道的“龙凤”茶庄门前,将曾某甲停放在该茶庄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华威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曾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2.00元。

3、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旧公社大院内的象州镇畜牧兽医站门前,将周*甲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飞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周*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0元。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老农行大院内职工宿舍楼的楼下,将覃*甲(车主系韦*乙)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覃*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9.00元。

5、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付*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西街廉租房小区,被告人付*负责放风,后被告人韦*窜到小区大院内,将吴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重骑”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吴某甲被盗的红色“重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6.00元。

6、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韦*、付*窜到象州*泉大道49号的“蜂产品专卖店”门前,被告人付*在附近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上前将覃*乙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正好”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覃*乙被盗的红色“正好”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00元。

7、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的象州县电影院“娱乐城”内,将黄*乙停放在该“娱乐城”内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黄*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6.00元。

8、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韦*、付*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万元街的“云杏美容美甲室”门前,被告人付*在附近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上前将韦*乙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黑色“台隆”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韦*乙被盗的黑色“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7.00元。

9、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韦*、付*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县中路31号居民楼前,被告人付*在附近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上前将吴*停放在该居民楼前的一辆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吴*被盗的灰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00元。

10、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韦*、付*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504号自家的居民楼前,被告人付*在附近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上前将覃某丙(车主陈*)停放在该居民楼前的一辆红色“名典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覃某丙被盗的红色“名典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00元。

11、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朝南路7号的“和正房屋信息有限公司”门前,将黄*(车主黄*)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黄*被盗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8.00元。

12、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付*窜到象州县城文化广场“郑小谷”的雕像附近,将黄*(车主韦*)停放在该附近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付*将盗得的“绿驹”牌电动车卖给苏*,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黄*。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黄*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9.00元。

13、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韦*、付*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莲城路的“金手指休闲中心”门前,被告人付*在附近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上前将陈*(车主吴*)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陈*被盗的灰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14、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韦*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东园路45号的居民楼门前,将洪*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证中心估价,失主洪*被盗的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甲、曾*、周*、覃*、吴*、覃*、黄*乙、韦*、吴*、覃*、黄*丙、黄*、陈*、洪*的报案陈述,有韦*、付*的户籍信息,有象州县公安局象公(城)受案字(2014)07249、16095、16096、12503、16098、13128、13542、16093、13082、16094、13366、13382、16092、16097号受案登记表、象公立字(2014)05008、13203、11406、13223、11767、11953、13200、11763、11951、11923、13199、13222号立案决定书和象公刑立字(2014)13201号立案决定书、象公立字(2015)00876号立案决定书,有证人吴*、苏*、韦*、吴*乙(吴*乙)的证言,有扣押、发还(黄*被盗的电动车)清单,有韦*对“好运”新都小区、“龙凤”茶庄门前、畜牧兽医站门前、老农行大院内职工宿舍楼楼下、廉租房小区、“蜂产品专卖店”门前、电影院“娱乐城”内、“云杏美容美甲室”门前、县中路31号居民楼前、平安大道504号居民楼前、朝南路7号的“和正房屋信息有限公司”门前、莲城路的“金手指休闲中心”门前、东园路45号的居民楼门前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付*对廉租房小区、“蜂产品专卖店”门前、“云杏美容美甲室”门前、县中路31号居民楼前、平安大道504号居民楼前、文化广场“郑小谷”雕像附近、莲城路的“金手指休闲中心”门前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失主黄*甲购买的被盗电动车“收据”复印件,有失主曾*、周*、覃*购买的被盗摩托车的“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有失主覃*(车主韦*丁)购买的被盗摩托车的“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有失主吴*购买的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失主黄*乙购买的被盗电动车“保修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韦*购买的被盗电动车“销售票据”、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吴*购买的被盗电动车“销售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覃*(车主陈*)购买的被盗电动车的“实物出库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黄*丙(车主黄*丁)购买的被盗电动车的“售货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黄*(车主韦*丙)购买的被盗电动车的“售货单”、合格证复印件,有失主洪*购买的被盗电动车的“销售单”复印件,有象州县安源车行出具的关于“飞狐”、“重骑”、“华威龙”、“正好”牌二轮摩托车、“绿驹”牌美豹煌电动车销售价格情况的“证明”,有象价鉴(2015)5、35、33、32、37、36、3、38、2、40、4、6、39、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象公鉴通字(2015)00024、00261、00255、00253、00265、00263、00020、00267、00018、00269、00022、00026、00271、002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韦*甲单独作案七起,盗得摩托车四辆、电动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4,897.00元;伙同被告人付*作案六起,盗得摩托车二辆、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4,171.00元,共计人民币29,068.00元。被告人付*单独作案一起,盗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9.00元;伙同被告人韦*甲作案六起,盗得摩托车二辆、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4,171.00元,共计人民币16,620.00元。被告人韦*甲、付*盗得的摩托车、电动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毒。

另查明,被告人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付*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单独和其二人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象看释字(2011)0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有本院(2013)象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鹿狱释字第993号释放证明书,有办案民警韦*明、莫*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涉案价值人民币29,068.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涉案价值人民币16,620.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付*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付*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付*多次盗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付*为吸毒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付*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单独和其二人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且被告人韦*、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甲赔偿失主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赔偿失主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赔偿失主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赔偿失主覃*甲(车主韦*小)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赔偿失主黄*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赔偿失主黄*丙(车主黄*丁)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赔偿失主洪*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四十八元。

责令被告人韦*、付*共同赔偿失主吴*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六元、赔偿失主覃*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赔偿失主韦*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七元、赔偿失主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赔偿失主覃*丙(车主陈*)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赔偿失主陈*甲(车主吴*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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