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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潘*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与覃*(已判刑)于事前合谋盗窃他人松脂。201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潘*伙同覃*窜到象州县罗秀镇凤阳村故村屯“鱼塘”边的松树山岭上,将覃*甲承包该松树山岭割好的尚挂在树上的松脂油包用事前带来的编织袋装好盗走,而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潘*与覃*进行平分,各分获赃款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负案潜逃。2012年5月19日,象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潘*列为网逃人员通缉。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潘*被金秀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民警缉获移交象州县公安局查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的亲属已赔偿失主覃*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25.00元,取得失主覃*甲的谅解,失主覃*甲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的报案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盗运松脂“小金牛”手扶拖拉机的照片,有证人覃*、覃*、潘*乙、覃*丙的证言,有罗*民委出具的“证明”,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有金秀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象价认证(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失主覃*收到潘*甲的亲属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条”,有失主覃*出具的谅解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甲与同伙于事前通谋,并积极参与,且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失主覃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覃某甲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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