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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卢*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麦*K”KTV四楼员工宿舍内休息时,趁被害人黄*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盗走。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卢*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小*通讯”店,将被盗手机抵押给老板王*,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价值23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手机发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抵押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监控录像,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卢*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麦*K”KTV四楼员工宿舍内休息时,趁被害人黄*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盗走。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卢*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小*通讯”店,将被盗手机抵押给老板王*,得款400元。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价值2323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退还被害人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手机发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抵押单;收条;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监控录像;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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